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三初字第552号原告谢宝聚,男,194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原告米葆青,女,194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委托代理人颜冲,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琳,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五六医院,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胜利,院长。委托代理人董壮,山东易焕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106医院,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保宏,院长。委托代理人董壮,山东易焕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宝聚、米葆青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五六医院(简称四五六医院)、济南106医院(简称106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宝聚、米葆青的委托代理人颜冲,被告四五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董壮,被告106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董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宝聚、米葆青诉称,患者谢晓冰系两原告之女,因病于2014年10月10日到106医院就诊,该院以“淋巴水肿”收住院,住院期间接受106医院的推拿按摩治疗。2014年10月13日,在被告四五六医院接受局部封闭治疗,治疗中突发心慌、胸闷、口唇紫绀、血压下降等症状,11:01分生命症状消失,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被告106医院存在管理混乱,不能正确判断患者就诊时的身体状况,选择错误的治疗方案,没有尽到对住院病人相应的护理,与患者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四五六医院诊断不准确、查体不仔细,在没有对患者做相关检查、缺乏局部封闭治疗适应症的前提下盲目选择封闭治疗,不能及时发现患者的病情变化,未采取及时、有效的救治措施,药品管理和使用明显违规、科室管理违规,上述过错直接导致谢晓冰死亡,应承担全部责任。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6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10000元、差旅费3000元,以上费用要求四五六医院按40%责任比例承担270088元、106医院按30%责任比例承担202566元;判令两被告在省级报纸上刊登向原告的公开赔礼道歉信;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四五六医院辩称,谢晓冰在到我院治疗前,自2007年开始先后在聊城市光明医院住院13次之多,其系乳腺癌晚期,接受放化疗治疗依从性不好。入院后,我院对谢晓冰的诊断正确、治疗措施符合诊疗规范,不存在医疗过错,其死亡是自身疾病发展恶化的结果,与我院的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故我院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106医院辩称,谢晓冰并未在我院住院,没有接受我院的接诊和治疗。谢晓冰2012年曾经到我院治疗过水肿,2014年10月8日9点左右,谢晓冰来到我院,说是找陈教授再一次治疗水肿,陈教授不在,值班医生把情况告诉了谢晓冰,并给其安排了空床先住下等陈教授回来,床位也没有收费。因谢晓冰带了3000元,携带不方便,就把钱给了科室,用于预交。后陈教授回来,说先让谢晓冰治疗颈椎,再择期治疗水肿,谢晓冰同意后拿着3000元离开,自己打车去了四五六医院。谢晓冰的死亡与我院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故我院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两原告的女儿谢晓冰因患乳腺癌于2007年6月至2014年7月期间多次在聊城市光明医院、聊城市光明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后其于2014年10月13日主因肩背部疼痛左上肢活动受限2年余至四五六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肩关节周围炎,给予局部封闭治疗,术后10分钟左右出现头痛、心慌、胸闷,并出现血压下降,生命体征不稳,经抢救无效死亡。谢晓冰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系父亲谢宝聚和母亲米葆青。审理过程中,两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鉴定被告四五六医院对谢晓冰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与谢晓冰的死亡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经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6日出具(京)法源司鉴(2015)医鉴字第16号鉴定意见书(简称16号鉴定书),载明:“……患者谢晓冰死亡后未能实施尸体检验,对本次鉴定分析患者死因、死亡相关因素及评价医疗行为具有不利影响。依据病历记录材料,本次鉴定无法明确患者死因,考虑不能排除过敏性休克、利多卡因心血管不良反应的可能性。四五六医院对患者诊疗行为中,对右肩关节周围炎的诊断、治疗原则未违反医学规范,操作技术性问题无法评价,但在抢救治疗方面存在不足,表明医院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死亡结果具有一定因果关系。……该案件因果关系程度评定需要考虑因素有:(1)缺乏尸检资料因素;(2)不能排除过敏性休克可能性,患者发生过敏性反应的体质因素;(3)患者恶性肿瘤晚期阶段对救治的不利影响因素;(4)不能排除封闭药物注入血管可能性,但医院封闭治疗操作技术性问题无法评价的因素;(5)医院在抢救方面存在医疗不足的过错因素;(6)医疗水准因素。……鉴定意见:四五六医院对患者谢晓冰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死亡结果具有一定因果关系,法医学技术立场分析为次要因果关系程度,是否妥当供法庭审理裁定参考。”对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举证质证情况如下:1、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两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乘以20年为630900元。两原告提交户口本证实谢晓冰系城镇居民,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经庭审质证,被告四五六医院认为应当按照事故发生当年的标准计算。被告106医院认为其没有具体的诊疗行为,故该项请求与其无关。2、丧葬费26230元,两原告主张按2014年山东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60元计算,六个月为26230元。被告四五六医院认为应按照事故发生当年的赔偿标准计算。被告106医院认为其没有具体的诊疗行为,该请求与其无关。3、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两原告主张谢晓冰在106医院住院3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被告四五六医院认为与其无关。被告106医院认为不存在住院事实,不予认可。4、交通费5000元,两原告主张谢晓冰的亲属从聊城到济南处理谢晓兵的后事,期间发生大量交通费,没有证据提交,酌情主张5000元。两被告认为两原告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费应系患者往返就医产生的费用。5、鉴定费10000元,两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一张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四五六医院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按过错比例承担。被告106医院认为与其无关,不同意承担。6、差旅费3000元,两原告主张因去北京鉴定支出了差旅费,没有证据提交,酌情主张3000元。两被告认为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提供证据,故不予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两被告的过错情况,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被告四五六医院认为损害后果主要是由患者自身因素导致,故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不予认可。被告106医院认为其不存在诊疗行为,该请求与其无关,不同意赔偿。上述事实,有两原告陈述、两被告答辩、16号鉴定书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各一宗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两原告的近亲属谢晓冰因病到被告四五六医院处治疗,治疗过程中死亡,两原告作为谢晓冰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四五六医院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有据。被告四五六医院应否对谢晓冰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及承担多少比例的赔偿责任,应当依据其诊疗行为的过错程度、诊疗行为在损害结果发生中的原因力大小确定赔偿比例。关于被告四五六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其过错与谢晓冰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依法定程序做出16号鉴定书,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结合该鉴定意见书对被告四五六医院诊疗行为的过错、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的评定,考虑谢晓冰自身疾病因素,
本院认为由被告四五六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两原告要求被告106医院进行赔偿,未提交证据证实106医院对谢晓冰是否实施了医疗行为及过错、因果关系等情况,其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其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两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计算方式均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数额准确,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四五六医院按30%比例赔偿,为189270元。2、丧葬费26230元。两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计算方式均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数额准确,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四五六医院按30%比例赔偿,为786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两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5000元。两原告主张其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于法有据,但其主张的数额证据不足,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由被告四五六医院按30%比例赔偿,为300元。5、鉴定费1万元。两原告提交的发票能够证实其实际支出了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四五六医院按30%比例赔偿,为3000元。6、差旅费3000元。两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谢晓冰的死亡给两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综合考虑损害后果,被告四五六医院的过错情况及支付能力,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另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在省级报纸上刊登向原告的公开赔礼道歉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五六医院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谢宝聚、米葆青死亡赔偿金18927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五六医院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谢宝聚、米葆青丧葬费7869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五六医院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谢宝聚、米葆青鉴定费30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五六医院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谢宝聚、米葆青交通费30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五六医院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谢宝聚、米葆青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六、驳回原告谢宝聚、米葆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谢宝聚、米葆青对被告济南106医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0元,原告谢宝聚、米葆青负担5830元,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五六医院负担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艳艳
人民陪审员 梁红翠
人民陪审员 孙立兵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朱 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