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3民初79号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卢喜积,凤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广西恒升集团有限公司凤山县分公司,住所地:凤山县凤城镇观音河西岸。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广西恒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新兴路体育广场南侧。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广西恒升集团有限公司凤山县分公司总经理。第三人黄某某。第三人胡某某。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广西恒升集团有限公司凤山县分公司、广西恒升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6月6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6月8日,本院依职权追加第三人黄某某、胡某某参加诉讼,6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喜积,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某某、胡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广西恒升集团有限公司凤山县分公司(原为百色市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凤山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出售的迎龙花园3幢c单元302号房屋,价款为124950元;被告应当在2009年8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并于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原告不退房的,每逾期一天,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房款。但是被告一逾期交房且在未进行房屋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于2010年7月15日将房屋交付不知内情的原告使用。被告方未在2012年7月4日之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机关备案,导致原告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方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方却以种种理由推脱敷衍。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提交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材料(报备案)的违约金15793.7元(自2012年7月5日至2015年12月20日共计1264天,124950元×1/10000/天×1264天=15793.7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方辩称,房产证延期办理是被告的问题,被告已与建设局、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协商,最终还是需要经过其他途径来解决,希望业主给被告一点时间。按照相关规定,被告只是代理办理房产证,不能认为被告必须要帮业主办理房产证。而且相关的材料被告已提供给房管所,办理不了房产证主要是房屋质量问题,被告已经请有关公司,对房屋进行维修加固,等待质量验收。2014年8月28日,原告已将房子转卖给第三人,此后原告就不是房子的购买人,所以,原告无资格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8月28日以后的违约金。第三人黄某某、胡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据2、收据(房款),证明原告已付被告房款;证据3、房屋交接单,证明被告于2010年7月26日交房给原告。两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两被告就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书,证明原告将所购的房屋转卖给第三人黄某某、胡某某,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更名手续;2、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与第三人黄某某、胡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第三人黄某某、胡某某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行使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但其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对方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
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8月2日,作为买受人的原告与作为出卖人的被告广西恒升集团有限公司凤山县分公司(原为百色市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凤山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迎龙花园3幢c单元302号房屋,建筑面积98㎡,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1278元,总金额125244元;出卖人应当在2009年8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主体工程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3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6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款退还给买受人;……3、买受人不退房的,每逾期一天,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8月15日、2010年3月29日分别向被告广西恒升集团有限公司凤山县分公司支付购房款38244元、87000元,共计125244元。广西恒升集团有限公司凤山县分公司于2010年7月26日将未验收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购买的迎龙花园3幢c单元302号房屋最终测绘后建筑面积为97.36㎡,总房款为124426元。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迎龙花园3幢c单元302号房屋后,于2014年8月间又转卖给第三人黄某某、胡某某,2014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更名手续,同日,被告同意原告申请办理房屋更名手续。2014年8月28日,广西恒升集团有限公司凤山县分公司与第三人黄某某、胡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第三人黄某某、胡某某购买被告开发的迎龙花园3幢c单元302号房屋,建筑面积97.36㎡,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1278元,总金额124426元等。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均无异议。另查明,广西恒升集团有限公司凤山县分公司原为“百色市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凤山分公司”,广西恒升集团有限公司原为“百色市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恒升集团有限公司凤山县分公司系广西恒升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再查明,案涉房屋所在的3号楼于2008年7月8日取得建筑施工许可证,2008年7月23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0年10月18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0年11月3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广西恒升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1日取得凤山县凤城镇观音河西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至今被告未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广西恒升集团有限公司凤山县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广西恒升集团有限公司凤山县分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履行主要合同义务。被告至2010年7月26日方将房屋交付原告,按合同约定,被告广西恒升集团有限公司凤山县分公司应于2012年7月16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被告广西恒升集团有限公司凤山县分公司一直未履行此项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且被告对于双方约定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并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提交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违约金,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为9618.12元(124426元×1/10000/天×773天(2012年7月16日至2014年8月28日)】。因被告广西恒升集团有限公司凤山县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应承担的上述违约责任依法由被告广西恒升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014年8月28日,原告已将所购买的房屋转让给第三人黄某某、胡某某,此后原告已经不是涉案房屋购买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8月28日以后的违约金,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被告广西恒升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罗某某因逾期向房屋产权登记机关提交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备案资料违约金9618.12元。案件受理费194元,原告罗某某负担76元,被告广西恒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8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4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池农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忠浪
审 判 员 蒙丽君
人民陪审员 黄甫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春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