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刑初294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生于1994年2月20日,汉族,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6年3月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6)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3月2日2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豫K×××××号微型客车沿豫S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花石乡张寨村路段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且遇行人横过道路避让不够,将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惠某甲当场撞死。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2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豫K×××××号微型客车沿豫S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花石乡张寨村路段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且遇行人横过道路避让不够,将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惠某甲当场撞死。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同日,被告人于某某到禹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在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达成协议,除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理赔数额外,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元,征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征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雷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关毛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