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2民初2086号原告刘某某,上海大机运用检修段管理员。被告毛某某,上海大机运用检修段炊事员。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毛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磊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东,被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晨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6年5月5日下午14时20分左右,在徐州市丰财派出所的调解室中,原、被告在等候调解时,被告对原告通过口头形式进行了名誉侵害。被告通过没有事实根据的诽谤行为,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长达5分钟之久,且在原告丈夫王爱东多次告知下被告仍然继续侵权,致使原告的名誉造成严重伤害。被告曾多次在公开场合有过同样的侵权行为,影响极其严重,性质极其恶劣,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当面赔礼道歉并赔偿名誉损失费1000元,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
被告毛某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写明的事实和理由不完全属实,有原告自己添加的部分,原告说被告的内容也没有在诉状中写明。被告是因工作方面的原因与原告发生纠纷,如果在发生纠纷的过程中,宣扬了原告的某些隐私,被告愿意赔礼道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三组证据:1、2016年5月5日录音资料一条,证明2016年5月5日下午2时30分左右,在徐州市丰财派出所调解室,被告对原告进行侮辱的事实;2、2016年5月7日录音资料一条,证明2016年5月7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原告与原、被告所在单位的炊事班班长邹学武有一段对话,对话内容是关于2016年5月4日上午10时许在炊事班食堂发生纠纷的事情,进而证明被告多次对原告名誉进行侵害的事实;3、2016年4月15日病历一页及发票两张、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11月28日病历五页,证明被告两次发生纠纷在丰财派出所进行解决,被告多次影响原告生活,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失眠、有抑郁倾向等损害后果,影响了原告的工作和正常生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据被告回忆,原、被告在调解室待了一个多小时,而原告提供的录音仅五分钟左右,被告合理的怀疑原告对录音进行了剪辑,录音仅有结尾没有开头,没有调解人员或警官允许的声音在录音里,这种录音侵犯了隐私,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从录音能听清的部分,被告有说原告之前对被告也进行了辱骂,原告一直在对被告进行引诱,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2的录音不能确认原告对话的相对方为邹班长,原告应当让录音相对方出庭作证确认录音的事实。此外,录音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仅是原告个人的一种叙述、连续发问、诱导发问。对证据3病历及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疾病是因与被告发生纠纷而引起的,且之前看病的花费经过了报销没有损失,所以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损失是被告造成的。原告长期失眠其所在单位的人员都知道,2007年原告被调到招待所曾以长期失眠为由要求不再上夜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的认证意见:对于证据1,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以确认是本案纠纷发生时对现场声音状况的一种记录,但由于录音时长的限制,该证据无法全面反映案件的事实情况,所以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部分案件事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原告录音的行为并不属于上述三种情形,不适用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故对被告提出的该录音证据侵犯了被告的隐私,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之前也对被告进行了辱骂,因被告针对该事实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证据2,录音反映出的是事后原告与案外人的一段对话,并不是案件事实发生时的客观记录,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此外,原告提交该证据是证明2016年5月4日上午10时许在炊事班食堂发生纠纷的事实,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证据3,除病历中有一条2016年6月18日的手写记录及一份形成时间为2016年6月18日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之外,其余材料及记录的形成时间均在2016年5月5日之前,本案诉争事实的发生时间为2016年5月5日,在前的损害后果不可能是在后的损害事实所引起的,且2016年6月18日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显示的购药品类与2016年4月15日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显示的购药品类一致,所以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法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下午2时许,原、被告双方在徐州市丰财派出所的调解室进行调解期间,被告使用口头语言对原告进行了辱骂、嘲讽。原告遂以名誉权被侵害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使用口头语言对原告进行了辱骂和嘲讽,被告的行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并使原告的心灵蒙受了耻辱,因此被告的行为应认定为对原告人格尊严造成了侵犯。对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原告的名誉权,
本院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享有的就其自身特性所表现出来的社会价值而获得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在名誉权的侵权后果上,应当是侵权人的行为对受害人的名誉造成了较严重的损害,使受害人感觉到一种不公正的社会压力或者心理负担,精神上受到折磨,心理上遭受创伤。这种不公正的社会压力、心理负担或者精神上受到的折磨必须是客观实在的东西,而不是受害人主观上的一种感受。也就是说,一个人的名誉是指公众对其的社会评价,而不是该人对其内在价值的自我评价,侵害名誉权通常以造成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为前提,单纯受害人主观上的名誉感即自认为社会评价降低不构成侵害名誉权。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事实的发生地点位于基层派出所的调解室中,在场人员除了双方当事人及原告配偶之外就是基层派出所的调解人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其社会评价的降低且形成了一定的影响,所以对于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其名誉权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的行为应认定为侵犯了原告的人格尊严。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名誉损失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明确该款为看病的钱及打官司的相关费用,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此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毛某某向原告刘某某赔礼道歉(内容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毛某某负担100元(该款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原告刘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磊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闫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