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1刑��191号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明(绰号大饼),男,1971年4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建始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北省建始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月21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被告人周位权(绰号黑皮),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北省恩施市,住重庆市綦江区。因犯盗窃罪,2013年1月30日被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2014年9月19日被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6年1月21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诉刑诉(2016)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明、周位权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龙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明、周位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邹明在恩施市城区多次扒窃他人现金及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0970元。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周位权与邹明等人通谋,由邹明等人盗窃手机后周位权负责收购并销赃。2016年1月,被告人邹明先后盗得3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0070元)卖给被告人周位权,周位权将赃物销往福建途中被查获。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5月29日17时30分许,邹明趁向某在恩施市舞阳大道“万州卤业”店内购买卤菜之机,将其放在背包内的人民币900元盗走。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现金,已发还给向某。2、2015年11月14日16时许,邹明来到恩施市航空大道航大商城对面,尾随杨某,趁其过马路时,将其一部OPPO手机盗走。破案后,被告人邹明赔偿了杨某的全部经济损失。3、2016年1月12日17时许,邹明趁张某在恩施市土桥大道三孔桥享买乐超市购物时不备,将其一部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1520元)盗走。后卖给周位权。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手机,已发还给张某。4、2016年1月19日14时许,邹明在恩施市清江西路至清江桥上入口处,将黄某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4275元)盗走。后卖给周位权。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手机,已发还给黄某。5、2016年1月19日18时许,邹明在恩施市土桥大道土桥社区残疾人康复服务站门前,将袁某的一部苹果6S手机(价值人民币4275元)盗走。后卖给周位权。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手机,已发还给袁某。上述事实,被告��邹明、周位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廖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光盘3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位权事前与邹明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其行为亦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周位权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邹明、周位权自愿认罪,并协助公安机关追回了全部被盗财物,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周位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邹明的刑期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周位权的刑期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毛 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腾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