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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民初2268号

吴效贵与吴海树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吴效贵,吴海树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2268号原告吴效贵,男,1945年4月4日,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林小兵,内蒙古云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海树,男,54岁,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原告吴效贵与被告吴海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效贵委托代理人林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海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叔侄关系,1996年原告外出打工将四口人承包地十余亩交由被告耕种,没有约定承包费用。原告前几年返还居住地准备颐养天年,却得知被告已将原告十余亩土地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与同组其他村民分配各自耕种。原告多次主张被告及其他侵权村民返还土地均无果。原告是集体组织成员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现被告擅自与他人将原告的土地私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立即返还原告的土地并赔偿相应财产损失。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第一轮的时候承包过土地,承包给被告了。2、录音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承认承包着原告的土地。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1996年将其十余亩土地交由被告经营管理,原告外出打工,在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并未在家。现原告返乡后,想要继续耕种原土地,在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无果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十余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在第一轮土地承包中分得过土地,但并未向本院提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相关证据证明其二轮土地承包中分得土地,且并不能明确说明其土地亩数、位置,故原告要求返还第一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效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大伟

审 判 员  李雪健

人民陪审员  贾艳霞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鲍光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