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民初1744号原告杨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外出打工,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逾期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被告爱酗酒、赌博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并分居生活。
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一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农历12月20号举行婚礼,2006年10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一,现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2006年11月6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后来二人因一些家庭琐事处理不当生气吵架,夫妻关系逐渐淡薄。2016年3月3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庭审中,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应证据,诉讼期间。原告陈述有婚前个人财产嫁妆一套(海尔洗衣机一台,海信冰箱一台,TCL太阳能一台,摩托三轮车一辆,五组合立柜一套),有外欠债务2.24万元,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但原告未提供有力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证的情况下,举行婚礼后便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了子女,可认定二人婚姻基础较好,后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一些生活琐事处理不当,生气吵架,夫妻关系受到一定影响,但未完全破裂,可以认定;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原告又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理解,互敬互让,二人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如初的,为了维护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和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的稳定,故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德运
人民陪审员 申圣文
人民陪审员 孙玉栋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