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民初2062号原告杨某。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丁丽,系贵州金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甲。
原告杨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娇娇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丁丽,被告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依法登记结婚,同年共同生育一子取名杜某乙。由于原、被告结婚前了解太少,加之原、被告结婚后始终都没能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孩子杜某乙出生后,被告不尽应该履行的责任,导致原、被告双方不能共同生活下去,故原告只能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以上诉讼请求为谢。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债务。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杜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生活抚养费6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杨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原件二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短信截图打印图片一份四页,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破裂,就婚生子抚养等问题进行过协商。
被告杜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抚养权我要争取,如果原告坚持要抚养权,我不支付抚养费,原告所说的起诉内容也与事实不符,原告与其公司老板一同诈骗了我姐夫200万元,这部分钱一直都是我在偿还,小孩出生到现在我也在管,生病我也花了一两万,现在原告和其父亲还不同意我看望小孩。被告杜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协议复印件及借条复印件、执行和解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于证明原告与其公司老板合伙欺骗了我姐夫王景飞的姐姐215万元的事实,该协议上的公章是原告私刻的,公司是四川宜宾鑫茂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水城分公司,这笔款是我为其代偿的,共偿还了230万元,我替蒋文成偿还了200万元给王景飞,王景飞才撤诉。这230万元属于共同债务,是我向亲戚朋友借的,我没有出具借条给他们。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原告杨某及婚生子杜某乙的身份情况,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被告杜某甲的身份情况,故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以上本院予以认定的证据将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杨某与被告杜某甲于2011年相识,2013年两人确定恋爱关系后于2015年5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杜某乙,2015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J520XXX-XXXX-XXXXXX。婚生子杜某乙出生后主要跟随外祖父母生活。现原告杨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有共同财产、债权。另查明,庭审中,被告杜某甲表示愿意与原告杨某离婚,并自述其本人系个体户,年收入有20-30万元,而原告杨某自述月工资为7000元左右。同时查明,庭审中被告杜某甲所述共同债务230万元系2014年5月28日蒋文成向王景飞所借,杨某作为担保人,借款发生后被告杜某甲另向王景飞出具了担保书一份,为该借款进行担保,该借款发生在原、被告双方结婚之前。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杜某甲经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现双方自愿离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杜某甲辩称其与原告杨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共同债务230万元,因该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之前,且原告杨某与被告杜某甲在上述借款中均作为担保人,故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对于被告杜某甲已偿还借款的部分可另案主张,故本院对被告所述的共同债务230万元不予认定。因婚生子杜某乙未满18周岁,且原、被告双方对孩子的抚养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本院依法对抚养权问题进行处理。因婚生子杜某乙出生于2015年5月4日,至今未满2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的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因庭审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上述不宜抚养子女的情形,故结合原告的收入水平及婚生子杜某乙随外祖父母生活的事实,杜某乙跟随原告杨某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综上,原告在照顾孩子方面更具有优势,加之杜某乙尚年幼,为维护和照顾妇女儿童权益,杜某乙由母亲杨某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问题,考虑到本地区的基本生活支出情况及原、被告双方的收入情况,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600元的抚养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离婚后,如发现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未清偿的共同债务,仍由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婚生子杜某乙由原告杨某抚养,被告杜某甲从2016年7月起,每月28日前向原告杨某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直至杜某乙独立生活为止。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杨某自愿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杨某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
审判员 刘娇娇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欧钧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