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3刑初1081号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59年1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6年3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区看守所。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6)第1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5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云岩区黔灵西路龙泉巷55号附近以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0.2克给王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毒品系海洛因。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列举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云岩区黔灵西路龙泉巷55号附近以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0.2克给王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毒品系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予以认可,并有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毒品计量记录、收据、筑公禁(毒检)(2016)0671号毒品检验报告、扣押决定书、证人证言、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现由扣押单位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代为上缴)。
三、毒品海洛因0.2克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海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董克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