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刑更2827号罪犯许秋霞,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2012)嘉秀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秋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2年9月28日以(2012)浙嘉刑终字第149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6年6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许秋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
经审理查明,罪犯许秋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2015年度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罪犯许秋霞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许秋霞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许秋霞准予减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益平
审 判 员 赵绍庆
人民陪审员 胡希群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代
书 记员 姚 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