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02民初5509号原告宋林元,男,汉族,1982年3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洪峰。被告王正春,男,汉族,1957年4月12日出生。被告濮阳市恒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8739603343,住所地濮阳市。负责人张自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博,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林元与被告王正春、濮阳市恒信实业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宋林元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25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张志勇
审 判 员 张 帆
人民陪审员 苏 瑾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