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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05行初3号

广西粤廉花木鸟市场有限公司与梧州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粤廉花木鸟市场有限公司,梧州市国土资源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桂0405行初3号原告广西粤廉花木鸟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长洲镇竹湾村岭嘴荒坡地。法定代表人曹传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丽凤,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梧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梧州市银湖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蓝明月,局长。委托代理人文士忠,该局执法支队长。委托代理人谭志凌,该局法规科科长。

原告广西粤廉花木鸟市场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梧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丽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文士忠、谭志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梧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梧国土资罚字(2015)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未经批准占用土地建设厂棚和房屋,共计有46028.16平方米。原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决定给予责令原告退还非法用地46028.16平方米;并处罚款690422.4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决定书、没收作价通知。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照片。3、长洲国土资源所向长洲镇政府的报告、巡查记录。4、现场勘测笔录、图件、询问笔录。5、案件调查报告。6、市国土局向长洲林业局发函(明确违法用地占用林地情况的函)、长洲林业局复函(示意图、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7、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村委证明。8、现场照片、委托书、身份证。9、送达回证。10、梧州日报公告等,上述证据被告认为能证明其主体资格,依法行政,有权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且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

原告广西粤廉花木鸟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廉公司)诉称:2011年7月1日,长洲村民莫达飞、甘延向长洲镇竹湾村九组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承租竹湾村九组位于岭嘴35391.27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权。2013年11月30日,经竹湾村九组同意,莫达飞、甘延将土地使用权按原租赁范围转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取得梧州市长洲区发展和改革局投资项目备案,获得长洲区政府同意,取得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梧州市商务局同意,在转承租的土地范围内投资建成粤廉花木鸟市场,并取得长洲公安消防大队的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粤廉花木鸟市场相邻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是梧州市宝麟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麟公司),土地使用证号是梧国用(2011)第001689号。原告向莫达飞、甘延转承租竹湾村九组所有的土地,没有改变租用范围,与宝麟公司的分界线历史以来从未变化,分界处所种植的桉树属于宝麟公司载种,原告从未移动。竹湾村九组坚称,出租给原告的土地使有权归该生产队所有,在原告建设市场前,一直是由该村村民养殖鱼塘,宝麟公司地块最初使用权人是机场公司,转让给显佳公司,转让给汇兴公司,最后转让给宝麟公司。在多次转让中,政府从来没有对原告承租范围的土地进行征用,从来没有改变土地性质。被告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梧国土资罚字(2015)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可原告是在承租竹湾村九组集体土地范围内建设,报建手续已向有关部门审批同意,并没有移动土地分界线,竹湾村九组声称出租的土地没有越界,政府从未征用出租的土地范围。所以被告的处罚行为有误,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告知书。2、广西粤廉花木鸟市场建设前的现场照片。3、甘金德、钟灿基的询问笔录。4、梧国用(2011)第0016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5、土地租赁合同3份。6、投建市场的相关审批文件6份。7、市场建设前的现场照片。8、租赁协议合同。

被告梧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梧国土资罚字(2015)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依法行政的行为。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对原告未经用地批准占用土地建设厂棚和房屋一案立案调查。原告于2014年3月未经用地批准擅自在竹湾村九组岭嘴占用50838.53平方米土地,建设23171.73平方米钢架简易结构厂棚和砖混、框架结构房屋(其中有4810.37平方米土地及建于其上的235.86平方米简易结构厂棚、1252.44平方米框架结构房屋在梧州市宝麟资产投资有限公司用地范围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被告于2015年9月22日依法向原告进行了告知,但未提出听证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责令原告退还非法占用46028.16平方米土地;没收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21683.43平方米建筑物;对非法占用的土地,处以每平方米15元的处罚,共690422.4元的处罚决定。

二、原告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经梧州市国土资源勘测规划院实地调查测量,原告在建设占用的土地中,有4810.37平方米国有土地是在梧州市宝麟资产投资有限公司用地范围内,原告应当办理用地批准相关手续。所以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是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是正确的。请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诉请。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原告认为本案涉及的土地是集体的,被告没有直接审批权的;原告并没有侵占宝麟公司的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原告是在集体土地上建设临时建筑,不需要被告的审批,原告是合法使用的,所以被告的行为是错误的。“没收作价通知”在土地未进行改变的情况下,不需要被告的审批就可以使用。原告建设的市场是经过相关政府部门的批准的。被告发给宝麟公司的土地证是不合法的,原告已经向法院起诉,法院需要对长洲竹湾九组、十组的案件进行审判后再作决定。证据6,需要被告提供原件。对被告提供其他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甘金德、钟灿基的询问笔录只能证明土地的权属是集体的,不能证明其他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只是说明该土地是集体的,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五条,原告是单位、还是个人?是否占用土地?原告应该清楚。按照法律规定,不管土地是集体还是其他性质的,都需要办理审批手续。原告的租赁行为也是非法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进行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长洲村民莫达飞、甘延向长洲镇竹湾村九组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承租竹湾村九组位于岭嘴35391.27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权。2013年11月30日,经竹湾村九组同意,莫达飞、甘延将土地使用权按原租赁范围转给原告粤廉公司。后原告粤廉公司在竹湾村九组岭嘴占用50838.53平方米土地,建设23171.73平方米钢架简易结构厂棚和砖混、框架结构房屋(其中有4810.37平方米土地及建于其上的235.86平方米简易结构厂棚、1252.44平方米框架结构房屋在梧州市宝麟资产投资有限公司用地范围内)。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被告于2015年9月22日依法向原告进行了告知,但未提出听证要求,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责令原告退还非法占用46028.16平方米土地;没收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21683.43平方米建筑物;对非法占用的土地,处以每平方米15元的处罚,共690422.4元的处罚决定。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粤廉公司在竹湾村九组岭嘴占用50838.53平方米土地,建设23171.73平方米钢架简易结构厂棚和砖混、框架结构房屋(其中有4810.37平方米土地及建于其上的235.86平方米简易结构厂棚、1252.44平方米框架结构房屋在梧州市宝麟资产投资有限公司用地范围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是正确,内容适当,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梧国土资罚字(2015)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西粤廉花木鸟市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西粤廉花木鸟市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创林

审 判 员  蔡焕杰

人民陪审员  李树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