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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刑初1316号

覃齐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覃齐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131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齐明,男,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1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齐明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雪飞出庭支持公诉,覃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7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覃齐明窜至105国道中山市汽车总站对开路段,扒窃被害人阳某的华为牌手机C8817D(价值人民币520元)时,被公安人员发现并人赃并获。归案后,覃齐明如实供述其行为。破案后,缴获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覃齐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齐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覃齐明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覃齐明盗窃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覃齐明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覃齐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覃齐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剑烽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梁文虎连宜静吕叶童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