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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民初7331号

李玉传与刘成军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玉传,刘成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7331号原告李玉传,居民。被告刘成军,1970年1月4日,居民。

原告李玉传与被告刘成军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兰山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本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传,被告刘成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秋原、被告将各自家庭承包责任田1.2亩互换使用,2002年春,被告在原告土地建起蔬菜大棚,2003年原告向被告提出土地地质差,要求将土地换回,被告不同意,2005年春,原告一气之下动手剪断大棚铁丝,想收回自己的土地,经调解,被告每年补偿原告土地差价200元,被告大棚损失以耕种自己原土地一年作为补偿,之后被告给原告2003-2004年两年地质差价400元并耕种自己土地一年,2005年春原告发现该土地已无法耕种,土地被抽土破坏,失去平等交换的基础,于是原告向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5)费民初字第3238号民事判决被告刘成军支付2005-2011年6年土地补偿款1200元(该款已经履行完毕)。2012年以后被告继续使用原告的土地,且不支付差价款,经村委说服无效,这样一来,被告土地补偿款每次都要经过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土地,支付试用期内补偿款,庭审中,原告还要求被告返还11年的土地使用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费县法院判决的已经履行完毕了,地还是那块地,土地质量等级补偿款1200元也已经补偿给原告李玉传,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秋原被告达成互换1.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口头协议。双方签订协议后即实际履行。后原告以所换的土地质量等级差要求重新换回土地,经当时的村党支部书记杜庆友调解,被告每年补偿给原告差价200元,由李冰月在协议上签字。内容为:“土地换约证明今有李玉传与本村刘成军口粮地两家通以(同意)调换,以刘成军土地补偿李玉传土地补差200元,大写贰佰元,中间人:杜庆友。如有二村土地调整,以土地口粮地,不以李玉传、刘成军所有,如土地不变更,有(由)刘成军种棚。李冰月,2004年6月21号二村土地如有变更,如实退更(耕)中间人:杜庆友2004年6月21号”。后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于2005年诉至费县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05)费民初字第3238号民事判决,判决刘成军支付给李玉传2005年6月22日至2011年6月21日期间的土地质量等级补偿款1200元。另查明,原、被告互换的土地是1998年土地二轮延包时以家庭责任承包方式承包的,至今还在承包期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陈述、提交的证据、庭审查证等事实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01年所达成的土地互换的口头协议以及后来达成的土地质量级差补偿协议,均是双方真当事人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履行。被告已根据费县人民法院(2005)费民初字第3238号民事判决支付给原告2005年6月22日至2011年6月21日期间的土地质量等级补偿款,之后补偿款未支付,现原告要求支付至2016年共5年的补偿款,符合双方的约定,故对原告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诉返还土地的请求,因双方的土地已互换,且互换期限应为剩余承包年限,原告的诉求不符合有关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玉传土地质量等级补偿款1000元(2011年6月22日至2016年6月21日)二、驳回原告李玉传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本和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闵祥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