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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04民初445号

阳江市明轩玻璃实业有限公司与陈道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阳江市明轩玻璃实业有限公司,陈道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4民初445号

原告:阳江市明轩玻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平冈镇站港公路。

法定代表人:曾宪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双,男,汉族,1964年11月28日出生,住阳江市阳东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道朗,男,汉族,1973年10月10日出生,住阳江市阳东区,原告阳江市明轩玻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轩玻璃公司)诉被告陈道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道朗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承揽了阳江市海陵岛经济开发区泽港公寓楼盘的建设工程,因为工程的需要,被告与原告在2011年10月份口头达成了一份采购玻璃的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承揽的楼盘中工程中规定的规格、数量和价格供应玻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按时按质进行了供货,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的玻璃货款,但还拖欠玻璃货款27799元。为此原告在这几年来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但被告都不肯支付约定的拖欠货款。因此原告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玻璃款27799元和逾期付款利息(其中逾期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完毕日期止);

二、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明轩玻璃公司是于2004年2月19日成立的一间从事生产玻璃、玻璃批发、零售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3月15日原告明轩玻璃公司以被告陈道朗拖欠其货款27799元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为此提供的主要证据有送货单十七份,汇总表一份。送货单中载明的内容是,客户名:泽港公寓,同时载明了玻璃品种、规格、单价、金额、制单人、制单日期、收货签名等内容。十七份送货单的总金额为72799元。十七份送货单中,在“收货签名”一栏有“陈晓明”个人签名的共七份,具体是2012年3月8日的三份及2012年4月22日、2012年5月21日、2012年6月13日、2012年7月2日各一份;2012年3月11日、2011年10月31日、2011年11月7日的送货单“收货签名”一栏上没有人签名;2012年3月8日及2013年3月9日四份、2012年4月27日、2012年5月8日的送货单“收货签名”一栏显示有签名,但字迹模糊不清,在庭审中,原告自己也无法辨认签名的是何人。汇总表是原告自己制作的,载明了十七次送货的具体时间、单号、金额及备注等内容,同时注明:2012年3月1日收15000元,2012年4月22日收30000元,余欠玻璃货款27799元。针对“陈晓明”的身份问题,原告主张是被告指定的负债工地的工人。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该事实。对于2011年10月31日、2011年11月7日的送货单“收货签名”一栏上没有签名,原告的解释是样板房用料,样板房不签名,待工程方验收后确认。对于2012年3月11日的送货单“收货签名”一栏上没有签名的原因,原告解释是一个叫“活叔”的人打电话通知送货的。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拖欠其货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依照该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27799元,故原告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是送货单和汇总表。关于送货单的证明力问题。在庭中,原告主张“陈晓明”是被告口头确定的负债工地的工人,这只是原告一方的陈述,原告无法提供相关的证据佐证,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应认定有“陈晓明”签字的七份送货单没有证明力。另外的十份送货单,要么没有签名确认人,要么签名人无法确认,更不具有证明力;关于汇总表的证明力问题。汇总表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是为了方便诉讼所用,无法证明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存在关联性,因此也不具有证明力。综上所述,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7799元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阳江市明轩玻璃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5元,由原告阳江市明轩玻璃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睦飞

人民陪审员  曾 菲

人民陪审员  周裕宗二○

二○一六年七月六日异

书记员陈俊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