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民初1895号原告陈建诸,男,195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郑幼琳,女,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
原告陈建诸与被告郑幼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林剑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幼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建诸诉称,2013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并当场出具借条一张,颜丽真作为担保人。现原告自愿放弃要求担保人颜丽真承担担保责任的权利,但被告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郑幼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幼琳未作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被告郑幼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由颜丽真提供担保。被告郑幼琳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被告郑幼琳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庭审中原告称,被告郑幼琳借款后分文未还,担保人未承担保证责任,因为担保人是其朋友,也没有拿到钱,所以其自愿不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郑幼琳签名的借条原件一张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客观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有权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被告逾期还款。被告郑幼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幼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建诸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郑幼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林剑梅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泉源附:
一、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