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891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明州西路***号。代表人:沈洪亮,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石志兆,该行员工。
被告:洛阳一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麻屯镇下河村。
法定代表人:刘宇清。
被告:刘宇清。
被告:任海霞。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洛阳一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刘宇清、任海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洛阳一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148500元,赔偿利息及25593.21元及罚息943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14日,之后产生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洛阳一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设备(定梁龙门GNU32x40一台)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刘宇清、任海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聂宗莲独任审判,被告洛阳一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5日提出管辖权异议,2016年4月5日,本院作出(2016)浙0206民初89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洛阳一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本院管辖提出的异议,被告洛阳一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出上诉,2016年5月10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2民辖终3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志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一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刘宇清、任海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洛阳一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购买设备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洛阳一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编号94112014280541《国内买方信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洛阳一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68500元,采用按月还款方式,共分36期,每月20日归还贷款本息,年利率7.38%,利率按年调整;借款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就逾期部分按照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利息利率水平加收50%;如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债权提前到期。同日,原告与被告洛阳一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编号94112014280541《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编号94112014280541《国内买方信贷借款合同》系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主合同,被告洛阳一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其与原告之间在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的期间内签署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及其编号94112014280541《国内买方信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2068500元为限。抵押物为被告洛阳一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有定梁龙门GNU32x40一台。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宇清、任海霞签订编号94112014280541《自然人保证担保书》一份,约定被告刘宇清、任海霞在本金2068500元范围内为被告洛阳一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94112014280541《国内买方信贷借款合同》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等,提前宣布主合同到期的,保证期间为银行向主债务人通知的还款之日起两年。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开发区支行于2014年6月25日向被告洛阳一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68500元。2015年11月20日起,被告洛阳一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能按约支付本息。现被告洛阳一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485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国内买方信贷借款合同》、《自然人保证担保书》、还款明细、利息清单、银行对账单、动产抵押登记书、《最高额抵押合同》等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洛阳一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国内买方信贷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刘宇清、任海霞签订的《自然人保证担保书》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洛阳一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理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还本付息,显属无理。现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洛阳一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其定梁龙门GNU32x40一台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有权在抵押范围内行使抵押权。被告刘宇清、任海霞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请正当合法,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洛阳一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刘宇清、任海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一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1148500元,并支付至2016年2月14日利息25593.21元及罚息943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若被告洛阳一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开发区支行有权在抵押范围内对被告洛阳一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抵押的定梁龙门GNU32x40一台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刘宇清、任海霞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洛阳一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各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5375元,减半收取768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687.5元,由被告洛阳一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刘宇清、任海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66583489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聂宗莲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代
书记员 方碧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