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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5298号

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薛显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02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薛显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5298号原告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永运输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沙河农贸市场沿街商铺*幢楼B1-02。法定代表人魏永永,系公司经理原告薛显波,系陕K×××××/陕K×××××挂重型半挂车驾驶人、实际车主。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白鹏飞、李锐,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长城北路保险公司大楼负责人刘晓舟,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静,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薛显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康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永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永永与原告薛显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锐,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负责人刘晓舟的委托代理人陈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薛显波诉称:2014年9月10日,原告薛显波为自己所有的挂靠在原告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陕K×××××/陕K×××××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5月9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29.5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2016年2月25日7时15分许,原告薛显波驾驶陕K×××××/陕K×××××挂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榆商高速神府段下行线16KM+300M处时,不慎撞于道路中央隔离护栏,造成车辆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3月1日,榆林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六大队做出榆公交高六认字(2016)02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薛显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后路产损失经确认为136530元,且原告已向路政部门赔偿完毕。2016年4月18日,原告车辆损失经榆林百信司法所鉴定为104755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140元。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拒绝赔偿,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只好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立即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4755元,垫付的路产损失136530元,鉴定费3140元,施救费9500元,以上共计2539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保险合同三份,证明原、被告系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9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5万元,保险期间从2015年5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5月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及陕K×××××/陕K×××××挂重型半挂车车辆和路产受损的事实。第三组: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准驾相符,陕K×××××/陕K×××××挂重型半挂车具有合法上路行驶资格的事实。第四组:陕K×××××/陕K×××××挂重型半挂车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一份、定损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修理费及材料费票据各一支,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04755元,为此原告支付定损费3140元,并支付施救费9500元的事实。第五组:路产损坏清单、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各一份、收款收据三支,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路产损失136530元,且原告已赔偿完毕的事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辩称: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但原告薛显波在实习期驾驶半挂车辆,违反了公安部123号令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险条款、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投保人在原告投保时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且原告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盖章确认,被告应对本案予以拒赔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实习期驾驶半挂车辆,因此准驾不符,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第四、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车辆损失鉴定过高,且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违法。路产损失赔偿过高。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只有公司的盖章,没有经办人的签字,并不能证明被告尽到提示告知义务,且该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因此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做出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薛显波在实习期内驾驶半挂牵引车辆的事实,该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被告认为车辆损失鉴定过高,且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违法,但其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且该鉴定意见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薛显波因本次事故造成路产损失,经陕西省公路局确认路产损失为136530元,且原告薛显波已向路政部门赔偿完毕,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险条款、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各一份,该证据只有公司的盖章,被告就免责条款的解释说明情节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能认定被告已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薛显波在原告福永运输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一辆重型半挂车,在原告薛显波付清该车贷款前,福永运输公司保留对该车的所有权,该车后上户为陕K×××××/陕K×××××挂。二原告于2015年5月9日为上述半挂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9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5万元,保险期间从2015年5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5月9日24时止。2016年2月25日7时15分许,原告薛显波驾驶陕K×××××/陕K×××××挂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榆商高速神府段下行线16KM+300M处时,由于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致使车辆撞于道路中央隔离护栏,造成车辆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3月1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六大队作出榆公交高六认字【2016】第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薛显波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陕西省公路局作出《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路产损坏清单》、《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公路赔(补)偿通知书》,确认路产损失为136530元,原告薛显波已向路政部门赔偿完毕。2016年4月18日,陕西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榆百司鉴所【2016】车鉴字02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陕K×××××/陕K×××××挂事故损失总额为10475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140元,施救费95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以原告薛显波在实习期驾驶半挂车辆,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不予赔偿,故原告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均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且造成车辆损失及路产损失,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且原告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原告投保的车辆陕K×××××/陕K×××××挂重型半挂车发生了保险事故造成了车辆受损和路产损害,且原告赔偿了三者路产损失136530元,被告不能履行赔偿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的责任。被告抗辩原告薛显波在实习期驾驶半挂车辆,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险条款符合格式条款的特征,系格式条款,对于免责条款,被告仅提供了原告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提供的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进行盖章确认的证据,而不能提供被告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即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及经办人员履行了明确的解释说明义务的证据,故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的事实,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人民币253925元,依法应予支持。故被告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其余25192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和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薛显波保险金人民币253925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路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路产损失134530元;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04755元、定损费3140元、施救费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建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李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