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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11民初476号

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查传营、朱红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查传营,朱红芹,李兴峰,刘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11民初476号原告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财兴街90号。法定代表人李延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士林,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国晶,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查传营。被告朱红芹。系被告查传营之妻。被告李兴峰。被告刘伟。

原告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查传营、朱红芹、李兴峰、刘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岱岳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于国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传营、朱红芹、李兴峰、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2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查传营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李兴峰、刘伟对被告查传营的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查传营、朱红芹系夫妻关系,被告朱红芹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查传营、朱红芹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49237.5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10日)共计249237.52元。(自2015年12月1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罚息、复利至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查传营、朱红芹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2000元;被告查传营、朱红芹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被告李兴峰、刘伟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查传营、朱红芹、李兴峰、刘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简称岱岳信用联社)与被告查传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岱岳信用联社向被告查传营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玻璃纤维,借款月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70%,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出借方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30%的逾期利息。同日,岱岳信用联社与被告刘伟、李兴峰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伟、李兴峰自愿为被告查传营自2012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最高30万元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3年10月29日,岱岳信用联社向被告查传营发放贷款2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5日,利率为8.5‰。截至2015年12月10日,被告查传营贷款余额为20万元,欠息金额为49237.52元。2016年1月22日,岱岳信用联社与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代理费4000元。另查明,被告朱红芹与被告查传营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4日,被告赵芬在“申请人家属承诺”中承诺,同意被告查传营申请贷款20万元,并同意以共有财产和本人所有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及利息、罚息等全部还清。因被告未按时归还贷款,2016年1月25日,岱岳信用联社起诉至本院。又查明,2016年5月23日,原告岱岳农村商业银行开业,同时岱岳信用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岱岳农村商业银行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款申请书及家属承诺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鲁银监准[2016]154号)、营业执照等证据在案证实。因被告苗元亮、赵芬、艾健未到庭,本案未能调解结案。

本院认为,岱岳信用联社与被告查传营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李兴峰、刘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截止2015年12月10日,被告查传营贷款余额为20万元,欠息金额为49237.52元。岱岳信用联社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根据岱岳信用联社与被告查传营之间的借款合同,该笔费用应当由被告查传营承担。

被告朱红芹与被告查传营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朱红芹承诺对于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故被告查传营、朱红芹应当共同偿还借款及经济损失。岱岳信用联社与被告李兴峰、刘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30万元,被告李兴峰、刘伟应当在3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岱岳农村商业银行开业的同时,岱岳信用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故原告岱岳农村商业银行依法享有本案主体资格。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被告查传营、朱红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0万元;被告查传营、朱红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截止2015年12月10日的贷款利息49237.52元;被告查传营、朱红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月利率11.05‰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5年12月11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查传营、朱红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4000元;被告李兴峰、刘伟在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9元、案件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查传营、朱红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见见

审 判 员  陈 丹

人民陪审员  王佑元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高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