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972民初3614号

东莞市锋驰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合鑫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莞市锋驰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东莞市合鑫彩印包装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3614号

原告:东莞市锋驰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郭福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建华,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昌坤,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东莞市合鑫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易泓宇。

原告东莞市锋驰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驰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合鑫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谢海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锋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锋驰公司诉称:2013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一台“锋驰FC-1301全自动高速裱纸机”;单价为450000元整;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出机之前,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90%即405000元,机组调试完毕正常运转3个月内,被告即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即45000元。2013年9月14日,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了上述机器设备,并于15日安装调试完毕后由被告验收确认,但此后被告却并未按《销售合同》中约定于机组调试完毕正常运转3个月内支付剩余货款;2014年11月6日,被告因设备维修又向原告订购“伺服驱动器”一台,价值8800元整至今也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开具一张5万元现金支票,但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而退票;后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又向原告开具一张5万元现金支票,同样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退票。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货款50000元以及维修设备款88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销售合同》约定违约金计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合鑫公司告未提出答辩及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交易往来,双方于2013年9月7日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一台全自动高速裱纸机(锋驰FC-1301),价款为450000元。合同并约定了调试及保修;其中合同的第七条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出机之前,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90%即405000元,机组调试完毕正常运转3个月内,被告即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即45000元;合同第九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如被告货款延期支付,延期期间,应每天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1‰作为违约金;若原告延期交货。亦同样应每天向被告支付合同总款的1%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14日将案涉的裱纸机送达被告处,并且于2013年9月15日安装调试完毕,被告的工作人员对机器进行了验收。并在安装调试验收单上签名盖章确认。其后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应被告要求又提供一台价值为8800元的伺服驱动器。双方交易后,被告陆续支付了货款400000元给原告,剩余50000元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12月31日先后向原告开具5万元的现金支票,但均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退票,致使原告无法收齐货款。故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另,原告认为被告未依合同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按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未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但若按合同约定,其违约金已超过主张的本金,故本案其仅主张被告支付50000元的违约金。另查明,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裁定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予以实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销售合同、送货单安装调试验收单、售后部发货单、支票、进账单、退票理由书的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合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可供核对,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已将涉案的机器交付给被告并验收,机器正常运转3个月后,被告理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但被告只支付货款400000元给原告,余款50000元及后来购买的价值8800元的伺服驱动器的货款至今未付;明显已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下货款588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约交付机器及调试,但被告并未依约按期支付货款。已违反双方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合同约定违约金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1%计算,至今已明显超过50000元。但现原告自愿以50000元为限,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合鑫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锋驰印刷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8800元;

二、限被告东莞市合鑫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锋驰印刷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38元,保全费820元,共计2058元,均由被告东莞市合鑫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海胜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罗佳慧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