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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行初81号

高振英与海门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振英,海门市公安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682行初81号原告高振英。被告海门市公安局,住所地海门市政法南路99号。法定代表人胡文瑞,局长。

原告高振英诉被告海门市公安局治安管理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振英诉称,2016年2月6日上午7时30分许,原告在农贸市场设摊经商时被肇事人张陈红无故殴打致伤,现场处警查证事故由张陈红负全责,并经临江新区派出所调解,约定由张陈红赔偿原告人民币17000元,但张陈红反悔。原告向被告海门市公安局信访办反映情况,但至今纠纷未能得到解决,现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海门市公安局海公临不罚决字(2016)1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督促被告海门市公安局依法办案,将张陈红绳之以法。

被告海门市公安局辩称,2016年5月11日,因不服被告对张陈红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原告高振英向海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案正处于行政复议审查阶段,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已经起诉的,法院应当驳回其起诉。被告向本院提交海门市人民政府(2016)海行复第21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一份。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高振英不服被告海门市公安局作出的海公临不罚决字(2016)1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于2016年5月11日向海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案正处于行政复议审查阶段,其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振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高振英。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沙    建    国

审判员 王华

人民陪审员环爱云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马    天    跃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