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13民初211号
原告:万永洪,男,194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徐泽伦,男,195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万永洪诉被告徐泽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铮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万永洪,被告徐泽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永洪诉称:1985年3月4日,原告万永洪与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金河镇曙光村9组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合同书》,承包了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脚鸡草地”700亩荒山的造林绿化,承包期限二十年。2000年4月9日,原告又与该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延长了“脚鸡草地”荒山承包的期限。2011年5月25日,原告与该集体经济组织达成协议:“脚鸡草地林木归万永洪所有,但在五年内必须处理,如处理不完林木自然归九组集体所有,荒山的权属永远属九组集体所有。”2012年5月7日,原、被告协商一致达成林木买卖协议,并签订了《林木买卖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乐山市金口河区金河镇曙光村9组腰站(土地名:脚鸡草地)的林木以人民币1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徐泽伦。被告徐泽伦在进场砍伐前预付5万元,剩余款项在被告砍伐2500立方米后支付;被告在合同生效后,应在2016年5月24日前将原告出售的林木采伐完毕。至今为止,被告徐泽伦只预付了4万元林木转让款。如今,被告徐泽伦已完成了林木采伐,而且《林木买卖合同》约定的林木采伐期限已届满,但被告尚未支付剩余合同款。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泽伦立即给付原告万永洪林木转让款60000元。
被告徐泽伦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7日签订了买卖合同后,被告仅采伐了小部分林木,并同时在进行大规模采伐前的准备工作。但原告又于2015年5月14日将合同中约定的林木交由他人处理。现该片林地已被他人改造为茶场地,该处林木已被砍伐,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无法履行。被告才是违约一方,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5年3月4日,原告万永洪与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金河镇曙光村九组达成合意,将曙光村九组所有的位于脚鸡草地(又名腰站)处的荒山承包给原告万永洪进行造林绿化,种植的林木归原告万永洪所有。2011年5月25日,原告万永洪与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金河镇曙光村9组通过《关于对曙光村九组集体荒山承包纠纷的调处结果》达成一致意见:“……二、脚鸡草地林木归万永洪所有,但在五年内必须处理,如处理不完林木自然归九组集体所有,荒山的权属永远属九组集体所有……”。2012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林木买卖合同书》,双方约定:“一、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乐山市金口河区金河镇曙光村九组腰站(土地名:脚鸡草地,面积700亩;四至边界:上至濠气凼、下至千牛、左至桅杆界至下、右至老林大路)的林木以1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乙方。乙方在进场砍伐前预付5万元,剩余款项在乙方砍伐满2500立方米后支付。甲方保证该林地所产木材不低于5000立方米,如该林地所产木材数量少于4500立方米,则乙方有权拒付或者追讨剩余5万元人民币……四、乙方在合同生效后,应在2016年5月24日之前将甲方出售的林木采伐完毕。如届时乙方未采伐完毕,则合同失效……”。前述合同中的甲方即本案原告万永洪,乙方即本案被告徐泽伦。2013年5月15日,原告万永洪向被告徐泽伦出具《委托书》一张,以便被告徐泽伦办理林木采伐手续。2013年6月26日,被告徐泽伦通过案外人张建军向原告万永洪支付了林木买卖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万永洪同时出具了收条一张。2014年7月14日,乐山市金口河区林业局根据原告万永洪的申请向社会公示,拟对曙光村九组腰站处的57亩、233.7立方米的林木准予采伐。2015年5月,原告万永洪与曙光村村民委员会通过乐山市金口河区金河镇人民政府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约定:
一、赔偿万永洪承包曙光村九组荒山及地表作物费用,共计人民币144000元;
二、通过此协调赔偿后,万永洪和9组签订的合同由万永洪本人自己协调处理,如有其第三方在万永洪承包九组荒山范围内阻此茶地开挖工程及茶叶种植,由万永洪全部负责……五、赔偿后,9组集体荒山万永洪人工种植的一切树木由村上办手续后自行处理……前述约定中的赔偿款,原告万永洪已收取。另查明,曙光村与原告万永洪签订《调解协议》后已对“脚鸡草地”的林地进行了改造,改造面积约200亩,现该片林地已被改造为茶山,并且还在继续改造。此外,曙光村村支书、村主任均表示,在与原告万永洪签订《调解协议》后也不会再同意被告徐泽伦对“脚鸡草地”的林木进行砍伐,向原、被告办理砍伐手续。上述事实有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徐泽伦是否需要向原告万永洪立即支付合同剩余价款。关于被告徐泽伦是否需要向原告万永洪立即支付合同剩余价款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徐泽伦无需向原告万永洪立即支付合同剩余价款。本案中,通过原、被告签订的《林木买卖合同书》可知,原、被告于2012年就对腰站,即脚鸡草地的林木买卖事宜达成一致,由原告万永洪将该部分林木出售给了被告徐泽伦。同时,因为在2011年5月25日,原告万永洪与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金河镇曙光村九组达成了《关于对曙光村九组集体荒山承包纠纷的调处结果》,双方约定在2016年5月25日前,原告万永洪必须完成林木的采伐,否则该处林木将归于曙光九组所有;所以,原、被告双方在签订《林木买卖合同书》时还约定了合同的履行期限为合同成立生效至2016年5月24日。但是,原告万永洪在2015年5月,又与曙光村村民委员会达成了一份《调解协议》。通过该《调解协议》的内容可知,原告万永洪与曙光村村民委员会就“脚鸡草地”的林木归属问题达成了新的协议,该协议实质上解除了原告万永洪与曙光九组从1985年开始的关于“脚鸡草地”的造林绿化承包合同;且原告万永洪在签订该《调解协议》后已经领取了相应钱款。至此,原告万永洪已不再是“脚鸡草地”处林木的所有者。由于原告万永洪的行为,导致“脚鸡草地”处的林地中约200亩的林地已被他人进行了改造,被告徐泽伦已无法通过2012年与原告万永洪签订的合同取得该200亩林地内的林木;且金河镇曙光村村委会也已明确表示,在其与原告万永洪签订的《调解协议》未依法被撤销或确认无效之前,必然不会同意被告徐泽伦对腰站处的林木进行采伐,也不会配合原、被告办理任何采伐手续。因此,被告徐泽伦事实上已无法依据《林木买卖合同》取得腰站处的林木了,原、被告之间的《林木买卖合同》在合同履行期内已无法实际履行了。故原告万永洪的行为已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导致本案案外人可能就本案标的物主张权利,被告徐泽伦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永洪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万永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铮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薛淑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