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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2843号

王会英与霍考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2-17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霍考军,王会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28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霍考军,男,196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肥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会英,女,195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肥乡县。

上诉人霍考军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8民初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1月5日18时许,原告王会英在自家门前因琐事被被告霍考军殴打致伤,后经肥乡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原告王会英伤情为轻微伤。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10日在肥乡县中医院住院5天,诊断为外伤后头疼、头晕,共花去医疗费1509.96元。原审认为:被告霍考军将原告王会英殴打致轻微伤的事实清楚,有肥乡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被告辩解处罚决定缺乏依据,但被告在规定的期间内既未提出行政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书已生效,故法院对被告的辩解依法不予采信。经核算,原告实际支出费用为:医疗费1509.96元,误工费185元(37×5=185元),护理费693.8元(护理人霍艳丰在山东省济南市从事物业管理工作,参照山东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138.76×5=6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5=250元),营养费100元(20×5=100元),共计2738.76元。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霍考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会英2738.76元。

二、驳回原告王会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王会英承担5元,被告霍考军承担20元。宣判后,霍考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霍考军的上诉理由主要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偏袒王会英,应依法撤销。王会英一审提供的肥乡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不能证明是因伤情所花费的费用,况且肥乡县中医院诊断结果为无异常,王会英所花费用应自行承担。王会英事发时已超过60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仅依据护理人员霍艳丰超过纳税金额的工资表就认定霍艳丰从事物业管理工作,属于认定事实证据不足。王会英二审书面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霍考军将王会英打伤后,王会英经肥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肥乡县公安局作出肥公(城)刑罚决字(2015)05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霍考军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王会英住进肥乡县中医院后,诊断为外伤后头疼、头晕,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1509.96元,该费用由霍考军造成,应由其承担,合情合理合法。王会英虽已超过60岁,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有自己的承包地,有时外出打工,有自己的劳动收入,误工损失应由霍考军承担。王会英住院期间其儿子霍艳丰从山东回来在医院护理母亲。霍艳丰从事物业管理,一审已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霍考军上诉属无理缠诉,不应支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王会英医疗费,霍考军应否承担问题。肥乡县公安局作出的肥公(城)刑罚决字(2015)05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11月5日18时许,霍考军将王会英打伤。肥乡县中医院住院病案显示王会英2015年11月5日19时因外伤性头疼、头晕住院治疗,并提供了医疗费明细。霍考军称王会英一审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不能证明是因伤情所花费的费用,却不能提供反驳证据,其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王会英误工费应否支持的问题。受害人王会英受伤时虽已超过60岁,但其身份是农民,不享有退休工资。一审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确定王会英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霍考军主张王会英已丧失劳动能力,却不能提供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其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王会英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否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的问题。王会英的护理人员霍艳丰一审提供的工资停发证明上显示其工资已超过纳税起征点,但其并未提供纳税证明。因此一审在计算护理费时并未采信王会英主张的护理人员工资额。但王会英护理人员霍艳丰一审提交了其工作的物业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身份证明、月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其在城市居住、生活,因此一审参照山东省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霍考军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反驳证据,其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确定的数额、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霍考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志鹏

审 判 员  王一民

代理

审判员  田 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翠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