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3086号
原告:付晓,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向伟,山东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继俭,城镇居民。
原告付晓与被告王继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范治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晓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向伟,被告王继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晓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13日至2014年11月1日,累计拖欠原告饲料款共计37384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据此,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请求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7384元及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签名的欠款条原件及复印件11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王继俭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不对,被告支付了16000元。原告起诉的数额应该减去。其他暂时没有异议。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提供原告出具收据1张,证明被告共计还款1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晓从事饲料经营,被告王继俭自2014年9月13日至2014年11月1日,多次赊购原告饲料,并为原告出具欠款条11份,欠条约定,逾期不付按每月2%加收违约金,累计共欠饲料款37384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1月7日偿付饲料款10000元,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被告尚欠27384元至今未付,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于2016年5月6日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饲料款37384元及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款条11份,被告提供的收条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行为。被告王继俭购买原告付晓饲料,并为原告出具欠款条11份,现尚原告饲料款27384元。原告付晓要求被告王继俭偿还饲料款27384元及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继俭辩称,已支付16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欠条中还款年月日栏空白,视为未约定还款期限,逾期违约金应自原告立案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继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给原告付晓饲料款2738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5月6日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元,减半收取368元,由原告负担126元,由被告王继俭负担2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治山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