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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3689号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彭信用社与刘世美、路迎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彭信用社,刘世美,路迎春,王广荣,路亚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3689号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彭信用社,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政府驻地。诉讼代表人夏志圣,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许大伟,徐州市铜山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世美,女,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路迎春,男,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王广荣,女,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路亚南,男,197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彭信用社(以下简称大彭信用社)诉被告刘世美、路迎春、王广荣、路亚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大伟、被告路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世美、王广荣、路亚南经本院依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彭信用社诉称:2010年9月10日,被告刘世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原告于2010年11月1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万元,约定期限至2011年9月9日止,该借款由被告路迎春、王广荣、路亚南担保还款。现被告逾期还款,请求被告刘世美给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至债务清偿之日的利息并给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万元,其他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路迎春辩称:我家属刘世美贷款,我给担保,王广荣、路亚南都是亲戚,担保都是属实。借钱是和路亚南等人合伙干砖瓦厂的,以后和路亚南口头约定由路亚南来还,后来信用社也向我催过款,也向我家属要过,王广荣也知道这个事,我给他说过了,路亚南和我不搭腔了。该案借款应该还钱,我可以慢慢还,因为我现在还有债务未还清,执行局也在执行我。被告刘世美、王广荣、路亚南未出庭亦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被告刘世美、路迎春、王广荣、路亚南向原告大彭信用社递交了大额联保贷款承诺书,并和原告签订了联保借款协议,上述贷款承诺书和联保贷款协议约定了四人为联保小组成员,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小组成员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其余成员连带偿还,联保小组任何成员贷款,其余联保小组成员即为保证人且不再另行签订保证担保手续,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所需的各种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2010年10月20日,被告刘世美向原告申请贷款20万元并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到期日为2011年9月9日;在该合同上,被告路迎春、王广荣、路亚南以保证人名义签名,该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逾期不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上述合同签订后,2010年11月1日,原告发放了贷款,刘世美在借据上签名,借据注明借款20万元,月利率千分之9.3,按季结息。2011年9月9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款,借款人未能偿还借款,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此后,原告数次向借款人及保证人催款;2015年9月,被告路迎春、王广荣在原告催款通知书上签名,但仍未还款。至2016年7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欠付利息168824元。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同时并支付了法律服务费用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款申请书、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农户联保借款协议、大额联保贷款承诺书、借款借据、贷款结息明细查询单、法律服务代理费发票和汇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世美、路迎春、王广荣、路亚南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和原告签订了大额联保贷款承诺书和联保的借款协议,并于2010年10月20日和原告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刘世美因此获得了原告的20万元贷款,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对于刘世美的借款,作为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路迎春、王广荣、路亚南应当根据协议内容依法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刘世美借款后,经原告数次催要,借款人始终未予偿还,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被告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四名被告和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均写明了对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支付了法律服务代理费用1万元,并提供了发票和汇款凭证,该费用的收取不违背法律规定,应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世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彭信用社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至2016年7月6日为168824元,以后的利息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原告的还贷系统确定的数额为准),并同时支付原告法律服务费用1万元;二,被告路迎春、王广荣、路亚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偿还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25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赵成文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江翠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