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行 政 附 带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湘0822行初15号原告刘林之,女,1951年7月5日生,土家族,住桑植县。被告桑植县公安局。地址:桑植县澧源镇文明西路。法定代表人唐湘桥,局长。委托代理人彭发逵,男,1972年4月26日生,土家族,桑植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海清,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林之不服被告桑植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晓燕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吴其干、
人民陪审员XX林组成合议庭,
书记员张延荞担任记录,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林之、被告桑植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彭发逵、周海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桑植县公安局以原告刘林之扰乱机关单位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为由,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桑公(治)决字[2015]第119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刘林之行政拘留10日。被告桑植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第一组证据:1、报警案件登记表;2、受案登记表;3、受案回执;4、传唤审批表、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5、到案经过;6、行政处罚审批表;7、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9、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0、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1、户籍信息资料。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第二组证据:1、对刘林之的询问笔录;2、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2000)桑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2000)张行终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2000)张民申字第77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3、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桑植县信访登记册、信访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4、视频截图;5、光盘资料。该组证据拟证明2015年11月13日上午8时许,原告刘林之来到桑植县政府信访大厅,因未受到蔡书记接待而大吵大闹,不听劝阻和解释。原告的信访事项系涉法涉诉类别。下午3时许,又来到信访大厅,找到工作人员陆涛、傅辉质问,继而对傅辉进行辱骂、威胁,致使工作无法正常进行。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桑公(治)决字[2015]第1198号治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3日,原告因自己的权益受到不公正对待,而到桑植县信访局维权,信访局的工作人员没有给原告解释清楚政法委书记蔡昌顺为何不接待自己,只是将原告赶离办公地点。当日下午,原告再次来到信访局,恳求工作人员接受自己的相关材料,办公室人员态度更加生硬,试图将原告推搡出去,原告只能离开信访局。2015年11月18日,原告又来到信访局,还没将自己的冤屈述明,就被被告的工作人员强行带走,并拘留10日,被关押后才收到处罚决定书。因此,被告作出的桑公(治)决字[2015]第11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违法的,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自书证明二份;2、土地管理法相关条文;3、原告自绘的示意图;4、原供销社主任刘义生、企业厂厂长莫胜权的证明各一份;5、谭某某的证明;6、调解协议;7、权属来源证明书;8、授权委托书;9、委托代理合同;10、息诉息访协议书;11、行政诉状、行政上诉状、申诉状;12、情况说明;13、土地权属来源说明书;14、证明一份;15、诉讼费收据;16、法律条文;17、国有土地使用证;18、接访记录;19不予受理告知书、通知书。拟证明,2015年11月13日,原告到桑植县信访局找蔡书记是向他反映自己的土地纠纷问题,但工作人员以其问题是涉法涉诉的理由,不予接待,原告没有大吵大闹,扰乱工作秩序,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是错误的,应当依法撤销。
被告桑植县公安局辩称:2015年11月13日上午8时许,原告来到桑植县信访局上访,找到接访的蔡书记大吵大闹,不听工作人员解释和劝阻,致使接访工作中断。下午3时许,原告又来到信访大厅找到工作人员质问,继而对信访工作人员傅辉进行辱骂、威胁,导致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桑公(治)决字[2015]第11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自书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不客观真实,其他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达不到证明目的。审查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被告桑植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2015年11月13日,自己是到过信访局,但没有大声说话的情况,不存在大吵大闹。当天下午,去信访局是要求工作人员接受自己的材料,信访局工作人员以涉法涉诉理由拒收,不存在威胁工作人员。传唤证是被告伪造的。被告没有告知原告究竟犯什么法,致使原告丧失了陈述、申辩权,处罚告知书是伪造的,不具有真实性。被告没有证据将原告拘留10日是不合法的。询问笔录上的内容不是原告所说,是被告自己想象的。调取的几份证据与原告没有关联,信访接待登记册上原告的签名是伪造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中所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7张截图证明原告是依法上访,没有违法事实。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证据是不合法的,所以不具有合法性。审查认为,原告的异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是桑植县政法委书记蔡昌顺的领导接待日。原告为解决自己的诉求,来到桑植县信访局信访大厅,因未受到蔡书记的接待而心生不满,大吵大闹,不听解释和劝阻。当日下午,原告再次来到信访大厅,要求信访工作人员接受其信访材料,工作人员以其信访事项属于涉法涉诉性质,不予接受,原告便辱骂、威胁信访工作人员。被告桑植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桑公(治)决字[2015]第119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10日。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偿各项损失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解决自己的诉求,到桑植县信访局信访大厅大吵大闹,不听劝阻和解释,辱骂工作人员,扰乱了机关单位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桑植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治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赔偿其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林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林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燕
审 判 员 吴其干
人民陪审员 XX林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延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受理。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