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11民初1069号原告武汉武船重型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小区民泽路1号,法定代表人杨志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强、张正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被告山东天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91370200164324095C。(缺席)法定代表人韩福启,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武汉武船重型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山东天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强、张正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7日,武汉武船重型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天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孙辛大桥项目部签订了《洛阳市洛河孙辛大桥钢结构桥塔制作装饰工程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承担洛河孙辛大桥主塔钢结构制作、安装、涂装、外装饰、运输工作,之后原、被告就该项目又陆续签订了一系列相关协议。2010年5月23日,双方就该项目一揽子结算事宜达成结算协议书,结算总价为8493613.00元,并约定本协议生效一个月内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质保金(按结算总价的5%计算)除外。协议签订至起诉日,陆续支付了700000元,剩余573613元一直拖欠,多次催要无果。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573613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7日,武汉武船重型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天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孙辛大桥项目部签订《洛阳市洛河孙辛大桥钢结构桥塔制作装饰工程合同书》,约定山东天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孙辛大桥项目部委托武汉武船重型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洛河孙辛大桥主塔钢结构制作、安装、涂装、外装饰、运输工作,至2009年10月,双方就该项目又陆续签订了《洛阳孙辛大桥钢结构防腐体系补充合同》、《关于孙辛桥增加施工设备的协议》、《洛阳市孙辛大桥钢塔脚气架二次搭设、拆卸协议》、《洛阳市洛河孙辛大桥钢结构桥塔制作装饰工程补充合同》、《钢管脚手架租赁合同》等补充合同。2010年5月23日,双方就该项目一揽子结算事宜达成结算协议书,结算总价为8493613.00元,并约定本协议签字生效一个月内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质保金(按结算总价的5%计算)除外,质保期二年从结算协议签字盖章之日起计算。结算协议签订之前被告已支付7220000元,根据结算协议尚欠1273613元(含质保金424680.65元),协议签订后至2014年1月31日陆续付给700000元,下欠573613元未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不能。另查明:2010年12月3日,武汉武船重型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武汉江夏武船重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8月20日,武汉江夏武船重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武汉武船重型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吸收合并。
本院认为:武汉武船重型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天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孙辛大桥项目部签订的一揽子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的项目部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属于违约行为,除应当偿还工程款外还应承担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利息损失,因被告的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应当由具备法人资格的被告承担责任。施工方武汉武船重型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工程完毕后被原告吸收合并,原告作为合并后的法人依法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到庭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法律规定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天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武船重型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73613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2月1日算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3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张 静代
审 判员 :李改飞
人民陪审员 :罗晶晶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璎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