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1111号被告人张×1,男,1978年12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9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张×1于2014年5月份至今,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某小区,多次通过网上交易购买伪造的国家安全部“人民警察证”2个、“国安11-111号特别通行”车牌1个、“中警”证件1张、BJGX(×××)车证1张、特种警报器使用证1本、“警备0171”车牌1个、行驶证(×××)1本、“安全(×××)”车证1张、×××的车证1张、公安部通行证1张。被告人张×1于2016年1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民警从被告人张×1处起获上述证件,并已扣押并移送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人郑×、张×2的证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部、中共中央办公厅警卫局出具的说明,公安机关工作记录,快递单据,物证照片,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及被告人张×1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法制观念淡薄,购买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经触犯刑法,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1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在案之物品,依法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1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之国家安全部“人民警察证”二个、“国安11-111号特别通行”车牌一个、“中警”证件一张、BJGX(×××)车证一张、特种警报器使用证一本、“警备0171”车牌一个、行驶证(×××)一本、“安全(×××)”车证一张、×××的车证一张、公安部通行证一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轶凡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齐 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