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5刑初24号公诉机关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石某,女,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8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2月17日被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南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1682元。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琳琳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晚19时40分许,被告人石某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KTV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争吵,石某用刀捅伤杨某某的胸部、腹部,导致杨某某左侧腹部损伤、左侧血气胸。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所受的损伤达到重伤二级、轻伤二级程度。2016年2月7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石某在某某市看守所女子监室内因琐事与在押人员高某发生争吵,石某用拳头击打高某面部,导致高某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所受的损伤达到轻伤二级程度。案发后,被告人石某被抓获归案。被害人高某不要求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另查明,被害人杨某某住院15天,发生医疗费27909元、误工费1195元、护理费1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共计人民币31682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和高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重伤、一处轻伤;致一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石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石某应当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27909元、误工费1195元、护理费1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与法有据,被告人石某无异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21年1月12日止。)二、被告人石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1682元(包括医药费27909元、误工费1195元、护理费1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春玖
人民陪审员 周 丹
人民陪审员 董凡超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于 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