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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商初字第2029号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城支行与浙江清源绿宇控股有限公司、杭州秀山美地农业观光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0-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城支行,浙江清源绿宇控股有限公司,杭州秀山美地农业观光有限公司,余向东,余一鸣,杜海燕,李万心,阮志毅,马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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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2029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城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新塘路15-1、15-2、15-3号采荷嘉业大厦内。负责人杨正权,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伟,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清源绿宇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秋涛北路268号杭州湾商务楼9楼。法定代表人杨官伦。被告杭州秀山美地农业观光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东山村。法定代表人杜海燕。被告余向东,男,汉族,1970年3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被告���一鸣,男,汉族,1976年7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被告杜海燕,女,汉族,1968年10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被告李万心,女,汉族,1980年5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桐庐县。被告阮志毅,男,汉族,1963年12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被告马XX,女,汉族,1965年9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城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诉被告浙江清源绿宇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源公司)、杭州秀山美地农业观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山美地公司)、余向东、余一鸣、杜海燕、李万心、阮志毅、马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杭州银行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杭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源公司、秀山美地公司、余向东、余一鸣、杜海燕、李万心、阮志毅、马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于与被告清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阮志毅、马XX签订的《抵押合同》、与被告秀山美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余向东、余一鸣、杜海燕、李万心分别出具的《融资担保书》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清源公司归还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共计202660.59元(暂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2015年8月27日以后至归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秀山美地公司、余向东、余一鸣、杜海燕、李万心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物(被告阮志毅、马XX所有的位于武康镇阳光田园和院铭墅15幢,产权证号:德房权证武康镇字第××、064895-××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德清国用(2012)第00178707、00178708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被告清源公司、秀山美地公司、余向东、余一鸣、杜海燕、李万心、阮志毅、马XX未作答辩。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借款人:清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16日;合同执行利率:固定利率,月利率千分之5.5002;逾期利率: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约定还款方式:借款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季度计息,到期利随本清;实际还款情况:本金人民币300万元未归还,自2014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5年1月16日拖欠利息人民币14300.52元未支付,自2015年1月17日暂计算至2015年8月26日拖欠逾期利息人民币183156.66元;保证担保情况:保证人秀山美地公司对清源公司子2014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19日期间的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最高债权余额为人民币2200万元;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该保证责任具有独立性,不以其他担保方式行使为前提;保证人余向东、余一鸣、杜海燕、李万心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该保证责任具有独立性,不以其他担保方式行使为前提;抵押担保情况:阮志毅、马XX以其��有的位于武康镇阳光田园和院铭墅15幢的房产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清源公司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被告清源公司理应按期还本付息。因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经核算,本院支持暂计算至2015年8月26日逾期利息人民币183156.66元,此后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秀山美地公司、余向东、余一鸣、杜海燕、李万心自愿对被告清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保证责任成立,应对被告清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阮志毅、马XX将其名下位于武康镇阳光田园和院铭墅15幢的房产抵押��原告,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该抵押成立并生效,故原告有权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清源绿宇控股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4300.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清源绿宇控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城支行逾期利息人民币183156.66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26日,此后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杭州秀山美地农业观光有限公司、余向东、余一鸣、杜海燕、李万心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对被告阮志毅、马XX名下位于武康镇阳光田园和院铭墅15幢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421元,由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城支行承担人民币41元,被告浙江清源绿宇控股有限公司、杭州秀山美地农业观光有限公司、余向东、余一鸣、杜海燕、李万心、阮���毅、马XX承担人民币3238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及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均由被告被告浙江清源绿宇控股有限公司、杭州秀山美地农业观光有限公司、余向东、余一鸣、杜海燕、李万心、阮志毅、马XX承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42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晁  敏

人民陪审员 ��宇玉

人民陪审员 谢 舒 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学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