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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5民初1372号

王兵与林亮军、李永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兵,林亮军,李永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5民初1372号原告王兵,男,197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城镇居民,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陈果,四川慧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亮军,男,1978年8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农村居民,住资中县,被告李永芬,女,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农村居民,住大足区,原告王兵与被告林亮军、李永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果,被告林亮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兵诉称,2013年11月30日,被告林亮军、李永芬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兵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5%计算,未约定还款时间。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1张。借款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共计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要求二被告给付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该款还清时止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3、律师费和差旅费13000元,由二被告承担;4、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林亮军辩称,借钱是事实,但是现在经济紧张无钱偿还。被告李永芬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被告林亮军、李永芬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兵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5%计算,未约定还款时间,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1张。借款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共计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要求二被告给付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该款还清时止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3、律师费和差旅费13000元,由二被告承担;4、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1张、民事案件委托合同1份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2013年11月30日,二被告因工程建设缺乏资金向原告王兵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也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利息的计算,原、被告双方虽未书面约定,但均承认口头约定月息5%,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现就利息的计算按月息2%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及差旅费13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林亮军、李永芬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兵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该借款还清时止,利率按月息2%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林亮军、李永芬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  腾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凡平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