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25民初2035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与康珍梅、康金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8-01-10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康珍梅,康金山,康守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民初2035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住所地永春县823中路16号。代表人:郑丁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开展,上海柏年(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珍梅,女,198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

被告:康金山,男,198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

被告:康守全,男,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以下简称永春邮储银行)与被告康珍梅、康金山、康守全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艳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春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许开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珍梅、康金山、康守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春邮储银行诉称,2015年4月1日,被告康珍梅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康珍梅提供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0000元可循环使用的额度借款;额度存续期最长为3年,自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2年为额度支用期,被告康珍梅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年;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贷款利率如采用固定利率,则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该贷款利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对被告康珍梅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收取复利,罚息利率按在本条(一)款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还款方式依每次支用而定;担保方式为由康金山、康守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另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违约责任包括原告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康珍梅立即清偿,单方面解除合同,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并要求被告康珍梅承担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及其他一些内容。同日,被告康金山、康宝全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康金山、康宝全愿意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提供金额为100000元的最高额担保,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各��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的10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及其他一些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康珍梅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该借款贷款年利率为11.20%,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贷款用途为收购茶叶,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原告依约将上述借款发放给被告康珍梅后,被告康珍梅未能依约支付借款本息严重影响了原告贷款的回收,并且构成违约。原告只好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900元委托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告与被告康珍梅之间于2015年4月1日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2、被告康珍梅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9287.97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与复利(暂计至2016年5月6日为人民币1188.19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3、被告康珍梅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900元;4、被告康金山、康守全对上述第2、3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康珍梅、康金山、康守全均未作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原告永春邮储银行与被告康珍梅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99974Q215044078706);同日,被告康金山、康守全以保证人身份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三份合同的约定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康珍梅即向原告支用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借款用途为收购茶叶,利率为年利率11.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后,被告康珍梅未按期还息,截至2016年7月6日尚欠利息3604.18元,后未再还息;该笔借款期限现已届满,本金部分被告康珍梅仅于2016年4月6日偿还712.03元,于2016年6月21日偿还0.09元,尚欠99287.88元;被告康金山、康守全未履行过保证责任。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9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信贷系统查询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康珍梅、康金山、康守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举证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永春邮储银行与被告康珍梅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康金山、康守全签订的《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主体合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二份合同均依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康珍梅借款后未依约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如期偿还本金,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并请求被告康珍梅偿还借款本息,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的律师费用,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康金山、康守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与被告康金山、康守全签订的《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康金山、康守全应为被告康珍梅的涉案债务在最高额度100000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康金山、康守全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康珍梅追偿。被告康珍梅、康金山、康守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司永春县支行与被告康珍梅于2015年4月1日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

二、被告康珍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借款本金99287.88元、利息3604.18元及该本息从2016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

三、被告康珍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律师代理费1900元。

四、被告康守全、康金山均应在最高余额1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康珍梅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8元,减半收取1174元,由被告康珍梅、康金山、康守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艳虹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淑芬附:

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