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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3542号

刘昌锡与廖周明、吴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昌锡,廖周明,吴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3542号

原告:刘昌锡,男,汉族,1974年10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阳东县,。

被告:廖周明,男,汉族,1968年9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吴兰,女,汉族,1973年10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刘昌锡诉被告廖周明、吴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方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昌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周明、吴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昌锡诉称:廖周明于2014年9月1日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刘昌锡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承诺于2014年9月6日前归还,逾期还款违约金为600元/天。借款到期后,廖周明拒不还款。廖周明与吴兰是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连带清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廖周明、吴兰返还原告刘昌锡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9月6日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4月6日利息为7561.25元);2.被告廖周明、吴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后刘昌锡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起算日期为2014年9月7日。被告廖周明、吴兰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和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借贷当事人:贷方原告刘昌锡,借方被告廖周明。2.借款时间、金额:2014年9月1日,20000元。3.借款用途:刘昌锡主张廖周明自称用于生意周转。4.借款期限: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6日。5.利息约定:没有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为600元/天。6.其他情况:廖周明与吴兰于1994年11月1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低于24%。以上事实,有刘昌锡提交的婚姻登记资料、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在两被告放弃上述诉讼权利的情况下,刘昌锡提供了借据原件以供核对,本院对其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采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廖周明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归还借款,刘昌锡诉请廖周明返还借款2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为600元/天,刘昌锡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9月7日计算逾期利息,没有超出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利息的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涉案借款发生于廖周明、吴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是以廖周明的名义举债,但在没有证据显示借贷双方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两被告就夫妻财产有特别约定且为刘昌锡所知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涉案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廖周明、吴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昌锡返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9月7日起算至还清之日,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45元,由被告廖周明、吴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方圆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何洁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