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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01民辖终565号

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马丽娟、李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丽娟,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冀01民辖终5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丽娟,女,198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乐陵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井陉县微矿路16号。法定代表人赵六栋,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李伟,男,198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乐陵市。

上诉人马丽娟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1民初729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早已经双方协议解除,且在合同解除后经被上诉人吉运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同意于2013年将车辆的所有手续证件交付并同意转让给乐陵市启程物流有限公司,自被上诉人同意转移交付车辆时该融资租赁合同已确认解除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也不欠被上诉人的租金。原审法院适用的合同,当时约定是签约所在地法院管辖,而非是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而签约所在地当时是在德州市签订,故本案不应由井陉县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租赁物在纠纷发生时及纠纷发生前一直由上诉人在山东省乐陵市使用(有行车证及营业执照为证)。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既约定有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又约定有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此管辖约定依法无效,应按照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综上所述,井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依法将该案移送至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已解除,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的租金的理由,应在实体审理中解决。原审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五条“有关本合同的争议,首先本着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甲乙双方可向甲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确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妥。上诉人所提双方所签合同既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又约定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此管辖约定依法无效,应按照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被上诉人原审时,选择向井陉县(甲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并无不妥。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磊

代理

审判员  高纲要

代理

审判员  杨 晋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晓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