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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4执486号

秦荣华与宋玉坤、谷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秦荣华,宋玉坤,谷红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24执48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秦荣华,男,1963年12月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宋玉坤,男,1977年3月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谷红,女,1975年4月出生,汉族。本院于2016年5月5日作出(2016)皖1124执486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谷红的银行存款20000元,现因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谷红的银行账户存款2000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明瑜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徐殿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