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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03刑初265号

黄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当事人
黄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刑初265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诉刑诉(2016)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月,代胜兵(另案处理)在其位于德阳市旌阳区扬嘉镇高斗村4组的家中自制双管火药枪1把,后被告人黄某在代胜兵家中将该枪拿走。2015年11月25日凌晨,黄某在与他人纠纷中击发该枪,2015年11月26日晚,警察在对黄某实施抓捕时黄某又将该枪击发。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犯罪的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罪名和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代胜兵(另案处理)在其位于德阳市旌阳区扬嘉镇高斗村4组的家中使用角向磨光机、电钻、砂轮、钢管等物品自制双管火药枪1把。2015年11月23,被告人黄某在代胜兵家中将该枪拿走。2015年11月25日,黄某在与他人发生纠纷中击发该枪,2015年11月26日晚,警察在对黄某实施抓捕时黄某又将该枪击发。2015年11月27日,警方在代胜兵(另案处理)家中现场查获该双管火药枪。经鉴定,黄某击发的该双管火药枪系以火药为动力,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同案关系人黄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前科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黄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某的刑期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二、对扣押在案枪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鲁明

人民陪审员  刘 俐

人民陪审员  覃安科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玲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