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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82刑初157号

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30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诈骗
当事人
裴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2刑初15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某,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由大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安市看守所。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检刑诉(2016)第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亚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7日,被告人裴某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支行办理长城环球通信用卡一张,卡号为×××。被告人裴某某在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间,恶意透支人民币本金17,894.83元,逾期后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缴,其通过更改联系方式、住址等方式恶意逃避银行催缴,拒不还款。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裴某某供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证言,书证等。大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裴某某对指控事实供认,无辩解、辩护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被告人裴某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支行办理长城环球通信用卡一张,卡号为×××。被告人裴某某在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间,恶意透支人民币本金17,894.83元,逾期后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缴,其通过更改联系方式、住址等方式恶意逃避银行催缴,拒不还款。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裴某某到案过程。(2)户口信息。证明被告人裴某某身份信息。(3)报案信、信用卡申请表、调查报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支行催缴还款通知书、交易明细。证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支行多次催收欠款、所欠金额以及被告人裴某某消费和还款相关手续。(4)被告人裴某某还款凭证。证明被告人裴某某的亲属替其将赃款全部退回。(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甲证实,我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支行营业部工作,主要负责信用卡的发放和催缴工作。2014年2月17日裴某某在我们银行办理的长城环球通信用卡,额度是1.5万元。最后一次交易是2015年3月27日。我和张某乙从2015年7月开始电话催收了很多次,一直联系不上裴某某。2015年7月、8月、9月我们上门催收过,但是裴某某不在办卡时留的地址居住,也联系不上他。(2)证人张某乙证实,与证人张某甲证实基本一致。其证实裴某某信用卡额度是1.5万元,裴某某通过拨打中行的客服,临时调整额度了,所以他才能透支1.78万元。(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裴某某供述,2014年2月17日我在中国银行大安支行办理的是中行长城环球通系列长城金信用卡,卡号×××,这张信用卡的初始额度是人民币1.5万元,2014年4月份,我通过拨打中国银行的客服电话把额度临时调整到2.2万元。2014年3月份我开始使用这张卡的,最后一次交易大约2015年6月份左右。我一共透支了1.8万元左右。2015年1月份,我在松原市看见的小广告,我拨打后,来个人找我,我把卡交给他,那个人就把现金交给了我,他扣了1%的手续费,我利用POS刷卡套现了2万余元。我做买卖赔了,用这笔钱还房贷和别人的欠款了,我当时就没有还款能力了,我透支也主要是为了还款。我现在每月挣的钱只够自己吃喝没有能力还款了。我当时留的电话是158XX****XX,地址是大安市宏升食杂批发。我在2015年6、7份就更换了电话号码当时用的电话我记不住了,2015年10月份我用的157XXXX****,2015年11月11日我和妻子离婚了,房子给她了,我现在在外面打零工没有固定的地址。我不清楚银行的工作人员是否找过我催收过透支款,我把手机号码和住址都更换了,我没有告诉银行的人,银行的人联系不上我。因为我没有能力还款,我换电话号码和住址,银行就找不到我了。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裴某某对指控事实供认,无辩解、辩护的意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裴某某信用卡诈骗事实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够将赃款全部退回,可从轻处罚。当地司法机关同意接受其为社区矫正对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守航

审判员  夏艳娣

审判员  张桂晶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李春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