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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81执异11号

于福成与贺连新人格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9-14
所属地区
临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贺连新,于福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681执异11号异议人贺连新,男,汉族,住临江市。申请执行人于福成,男,汉族,住临江市。本院在执行于福成申请执行贺连新人格权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贺连新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申请人申请执行期限已过,无中止、中断事由,应予以驳回执行申请。经审查,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1996)临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贺连新应支付原告于福成各项赔偿款总计7824.08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贺连新因拒不执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于1996年10月16日与1999年11月23日先后两次被临江市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予以拘留、罚款。上述事实有(1996)临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卷宗为凭。被执行人贺连新至今仍未履行法定赔偿义务。

本院认为,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1996)临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本案既已进入法定执行程序,并且对被执行人贺连新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本案一直处于法定执行期间。为严格执法,维护法律严肃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第3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贺连新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刘 哲

审判员 朱光华

审判员 尹晓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赵玉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