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初字第2153号原告韩杰,女,198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廖逸、徐燕,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速马餐饮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洛江区吉源花苑6幢202号,组织机构代码678451358。法定代表人许庆生,该公司董事兼经理。第三人许庆生,男,195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原告韩杰诉被告泉州市速马餐饮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马公司)、第三人许庆生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逸、徐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速马公司及第三人许庆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速马公司诉称,2013年3月,原告承包被告速马公司位于泉州儿童职业发展学院(现更名为泉州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以下简称幼师学校)二楼食堂的瓦罐、快餐、小炒、拉面等项目,租赁期间为2013年3月至2017年1月20日,年租金为10万元。原告营业收入的款项支付方式为:幼师学校每月统计学生刷卡的卡金,扣除水电费后向被告速马公司支付原告当月卡金营业款,被告速马公司收取款项后再全额支付给原告。根据营业终端结算表显示,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原告所用的卡机终端数据经结算后的金额为346820元,扣除每月的管理费(包括水电、租金)后,被告尚有121820元未支付给原告。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营业款121820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资金占用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速马公司及第三人许庆生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泉州儿童发展职业学院饮食管理服务协议书》、《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3月起至2017年1月20日承包被告二楼餐厅;2.加盖被告印章的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的《营业终端结算表》五张、《证明》一张,证明原告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营业收入款为346820元,该款幼师学校已汇给被告法定代表人许庆生的银行账户,被告尚欠原告营业收入款121820元;3.幼师学校《营业终端结算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2014年10月、同年11月、同年12月、2015年1月、同年2月POS机号码为25、26、27、28、30、31、32、38、40、41、43、44、56、57的机子共计刷卡346820元,并且346820元已由幼师学校汇入被告法定代表人许庆生的银行账户;4.被告尚欠原告121820元计算明细表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收到本院送达的原告起诉状及上述证据副本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及举证期限内举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速马公司与泉州儿童发展职业学院(该学校现更名为泉州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以下简称幼师学校)于2009年1月7日签订《泉州儿童发展职业学院饮食管理服务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泉州儿童发展职业学院将第二餐厅交由被告速马公司投资经营,经营范围:食堂二楼,餐饮经营管理范围为餐饮供应、面食面点制作、日常三餐供应。超市经营范围糕点、饮料等生活用品。经营管理期间为八年,自2009年2月20日至2017年1月20日。该协议还约定,电费、水费参照幼师学校支付标准按被告实际用量收取,每年5月10日、10月10日足额缴交管理费,幼师学校可以从被告餐厅营业收入中扣除,前四年免收管理费,后四年每年2万元管理费。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立下《协议书》一张,将其承包的幼师学校食堂二楼的大餐、拉面、瓦罐项目发包给原告承包经营,约定年租金10万元。承包期间为2013年3月至合同结束(2017年1月20日)。原告经营期间的营业款收入流程为:幼师学校每月统计学生在被告及他人的全部POS机刷卡的金额,将当月刷卡的金额汇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许庆生开办于中国工商银行泉州东海支行62×××75账户中。25、26、27、28、30、31、32、38、40、41、43、44、56、57号等14台P**机系原告使用,所刷卡的金额为原告承包的营业款收入。2014年10月份以上POS机号码营业款收入计143012.6元,该款于2014年11月12日全额汇入被告法定代表人许庆生工商银行的个人账户;2014年11月份以上POS机号码的营业款收入计101484.7元,该款于2014年12月9日全额汇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许庆生工商银行的个人账户;2014年12月份以上POS机号码的营业款收入共计81057.5元,该款与他人的当月营业款合计为125308.02元,扣除水电费54493.4元后,于2015年1月8日汇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许庆生工商银行的个人账户70814.62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0日POS机号码为26、31、32、38、41、56、57的营业款收入共计20597.4元,因发现超市存在过期食品,被罚款2000元,20597.4元与他人的当月营业款合计为45511.56元,扣除罚款2000元后,于2015年1月24日汇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许庆生工商银行的个人账户43511.56元。上述原告的营业款收入合计346651.66元。被告速马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在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POS机号码为25、26、27、28、30、31、32、38、40、41、43、44、56、57的交易金额合计为143012.6元营业终端结算表盖章,2014年12月2日在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31日以上POS机交易金额合计为101484.7元的营业终端结算表盖章,2015年1月8日在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POS机号码为25、26、27、28、31、32、38、40、41、43、44、56、57交易金额合计为81057.5元的营业终端结算表盖印,2015年3月10日在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0日POS机号码为26、31、32、38、41、56、57交易金额合计为20597.4元营业终端结算表盖章,同日,被告在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31日POS机号码为31、32、41、56、57交易金额合计为499.5元的营业终端结算盖印,以上被告盖章确认的营业终端结算表POS机交易金额合计为346651.7元。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原告营业款147400元(其中2014年11月付100000元、2014年12月付25000元、2015年1至2月付22400元),原告应交纳被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五个月承包经营的租金50000元,原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经营产生的水电费为27600元,原告以上自认合计225000元。扣除原告自认应抵扣的225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营业款121651.7元未支付。经催讨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速马餐饮公司将合法承包来的幼师学校食堂二楼的大餐、拉面、瓦罐项目转包给原告经营,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的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承包经营,将营业收入款汇入原告与幼师学校签订合同时指定的账户,幼师学校将原告营业款收入合计346651.66元,扣除原告应负担的水电费后,也按约定汇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庆生开办的工商银行个人账户,扣除原告自认应抵扣的225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营业款121651.7元未支付给原告,被告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营业款121651.7元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2182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泉州市速马餐饮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杰营业款121651.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被告还款之日止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
二、驳回原告韩杰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36元,由原告韩杰负担4元,被告泉州市速马餐饮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7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腾飞
代理
审判员 林晓玲
人民陪审员 黄雅思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苏艳月附注:1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