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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民终417号

无锡大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惠公司)与安徽博伟铸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09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无锡大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安徽博伟铸锻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民终4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大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钱伟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惠芬,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博伟铸锻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

诉讼代表人:安徽博伟铸锻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管理人

负责人:王明水,该破产管理人组长。

委托代理人:徐兵,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桢,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大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博伟铸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2015)郎民二初字第00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伟良及委托代理人李惠芬,被上诉人博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博伟公司与大惠公司因买卖钢材发生业务往来,博伟公司于2013年9月8日向大惠公司运送钢种为V4140号的钢材,货款总额为267550元,大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伟良在送货单上签字签收。后大惠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博伟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大惠公司立即偿还拖欠货款26755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审另查明,2015年5月25日,郎溪县人民法院依据申请人无锡梁溪建设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许云请对博伟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依法作出(2015)郎破字第00001-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立案受理申请人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博伟公司清算工作组为管理人。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博伟公司与大惠公司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博伟公司向大惠公司交付了货物钢材,大惠公司在庭审中对货物的交付予以认可,其应当依约给付货款。现大惠公司未能及时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博伟公司主张大惠公司给付货款26755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大惠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博伟公司货款2675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0元,由大惠公司负担。原审宣判后,大惠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2013年3月20日,大惠公司已向博伟公司支付了一张由大惠公司作为被背书人、金额为7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由博伟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因此大惠公司已向博伟公司支付了货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博伟公司原审诉请。博伟公司庭审答辩称:博伟公司于2013年9月8日向大惠公司供应钢材,大惠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向博伟公司支付的70万元属于大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博伟公司缴纳的股东出资款,与本起买卖合同并不存在关联性。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博伟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经对双方当事人于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及在一、二审中陈述内容的综合审查,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博伟公司于2010年9月28日成立,钱伟良系公司股东之一予以出资。

本院认为:博伟公司于2013年9月8日向大惠公司提供钢种为V4140号、货款总额为267550元的钢材,事实存在,有大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伟良签收的送货单为证,大惠公司至今未能给付该货款,其应承担偿还责任。大惠公司上诉称,大惠公司向博伟公司支付了一张由大惠公司作为被背书人、金额为7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支付款中已包括发生于2013年9月8日的案涉钢材款。经查,大惠公司支付的该7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时间发生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之前,即2013年3月20日,同时,钱伟良也系博伟公司股东之一,故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大惠公司不能证明该70万元款项中包括案涉货款267550元,也不足以证实其超出股东出资款的部分系案涉拖欠货款。综上,大惠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90元,由上诉人无锡大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庆松

审 判 员  赵 萍

代理

审判员  王 瑶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 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