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4008号原告何某,男,195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古某,女,195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原告何某诉被告古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权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197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73年8月17日在原綦江县藻渡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三个子女,均已独立生活。婚初至2000年夫妻关系尚好,2001年起被告因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双方关系出现裂痕,导致感情疏远,加上被告脾气不好,经常发生吵架、打架纠纷。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未获批准,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有八年之久,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三个子女已独立生活,不存在抚养关系;3、夫妻共同财产有住房一栋,平均分割,住房内的家具、家电原告放弃分割,归被告所有;4、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分割房屋份额的三分之一。
被告古某辩称,原、被告于1973年结婚,当时原告是当兵回来办的结婚手续,是父母包办的婚姻,没有征得被告的同意。当时被告并不同意将户口迁到原告那边,是原告的大哥将被告的户口迁过去的。结婚这么多年,被告没有用过原告一分钱,原告也没有拿钱回家,都是被告一人承担家庭的责任,将三个子女抚养成人。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是被告在原告家里干了43年的活,原告应当补偿这43年的费用,按照每月400元计算43年。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0年经人介绍相识,1973年8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三个子女,均已独立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从2000年开始双方因经济及感情问题时有纠纷发生。2009年7月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审理中原告申请撤诉。2012年9月18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一直在家务农,原告大部分时间在重庆务工,过年过节偶尔回家居住,没有与被告同房居住。为此,原告第三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曾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而调解不成。双方庭审中均陈述有夫妻共同财产农村自建房一套,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还有存放在该住房内的冰箱、电视机及饮水机各一台,现在是由被告在使用,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原告陈述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陈述有夫妻共同债务,在被告的弟弟处借款2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陈述被告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举示转介卡(无单位的印章)证明原告患有性病,原告予以否认。前述事实有结婚登记档案、(2009)綦法民初字第2517号民事裁定书、(2012)綦法民初字第0526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因经济和感情问题经常发生争吵及打架纠纷,原告曾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说明夫妻感情已经出现裂痕。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依然没有采取积极、有效的方法和行动加以挽救和改善,夫妻关系仍未改善,被告一直在家务农,原告大部分时间在重庆务工,过年过节偶尔回家居住,双方也是分房生活,因此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均提出有夫妻共同财产农村自建房一套,由于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进行处理,故对原告要求分割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离婚后,双方如对房屋分割有纠纷,可另案诉讼解决。关于存放在该住房内的冰箱、电视机及饮水机各一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冰箱、电视机及饮水机各一台归被告所有。被告陈述有夫妻共同债务,在被告的弟弟处借款2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述被告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举示转介卡证明原告患有性病,原告予以否认,因该转介卡没有单位的印章,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如果离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按照每月400元计算43年的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何某与被告古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冰箱、电视机及饮水机各一台归被告古某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代理
审判员 权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罗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