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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3民初5732号

陈建军与青岛华港制漆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陈建军,青岛华港制漆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03民初5732号

原告:陈建军。

被告:青岛华港制漆厂。

法定代表人:于慧,经理。

原告陈建军诉被告青岛华港制漆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由于被告经营地与注册地不一样,法官没通知到,让我交公告费。我把经营地告知法官,在我不同意的情况下,给按撤诉处理了,要求重新起诉,被告支付待岗费11000元。经查,2015年陈建军以青岛华港制漆厂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认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辞退程序不合法,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9月29日的待岗工资11000元;3、恢复劳动关系。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了审查后,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5)第82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后陈建军对该裁决不服起诉至本院,案号为(2016)鲁0203民初3002号。2016年6月18日,本院作出(2016)鲁0203民初30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后陈建军对此不服,又起诉至本院,即为本案。

本院认为,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被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现本案原告陈建军对北劳人仲案字(2015)第821号裁决书不服起诉至法院后,被本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因此北劳人仲案字(2015)第821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陈建军无权对该裁决再次起诉,故本院对原告的起诉不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建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晶京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于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