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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中民一初字第3129号

严芝莲与柳州市万顺汽车部件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严芝莲,柳州市万顺汽车部件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一初字第3129号原告严芝莲。委托代理人陈柳山,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市万顺汽车部件厂。法定负责人曾清淋。

原告严芝莲诉被告柳州市万顺汽车部件厂关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芝莲的委托代理人陈柳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州市万顺汽车部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芝莲诉称,原告从2014年2月27日在被告处工作,2014年11月6日被告无故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5年1月25日发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给原告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1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1月25日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75.8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月25日待岗生活费192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2、送达回证;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已经经过了仲裁程序并且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2014年2月27日-2015年1月25日。3、终止劳动合同申请书;证明原告的其他应当得到的补偿没有得到。4、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约定的存续期间是2014年2月27日-2015年2月26日,所以我们认为在2015年1月25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是违法解除。被告柳州市万顺汽车部件厂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严芝莲与被告柳州市万顺汽车部件厂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关系期限为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2015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为单位无法经营停业解散,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开始不上班,单位决定于2015年1月25日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单位将根据《劳动法》及有关劳动法规规章的规定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17日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劳动仲裁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时间,要求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待岗生活费。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决: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1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其他仲裁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不服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以及《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1月25日。由于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情况,应当承担不利的举证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其月工资为1789.7元。被告2015年1月25日向原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根据该通知书上的内容可以认定原告自2014年11月6日开始因单位无法经营停业解散而没有被安排工作,亦可以认定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月25日期间的待岗生活费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20元待岗生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575.8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严芝莲与被告柳州市万顺汽车部件厂于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1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柳州市万顺汽车部件厂支付原告严芝莲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1月25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75.8元。

三、被告柳州市万顺汽车部件厂支付原告严芝莲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月25日待岗生活费1920元。本案诉讼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万顺汽车部件厂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馨慧

人民陪审员  刘 冰

人民陪审员  陈桂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