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6刑初76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卫平,女,1984年7月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成都市双流区。2016年4月1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因涉嫌容留他��吸毒罪经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双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6]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卫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卫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朱卫平在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荷塘北街租住房间内,容留魏某某、杨某、颜某某三人采用烤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民警现场挡获。经检测,上述人员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卫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朱卫平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朱卫平的供述,被告人朱卫平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魏某某、杨某、颜某、王某、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双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尿检报告及照片、被告人朱卫平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卫平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卫平能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朱卫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卫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启洪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肖 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