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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刑初707号

郑智忠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郑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刑初70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6]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精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6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饮酒后驾驶川AXXX**黑色“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武侯区金江路“合力达新锐”小区门前路段时,被交警挡下检查,呼气式酒精测试仪现场测试和提取血样进行血液乙醇浓度检验,其结果分别为132毫克/100毫升和129.7毫克/100毫升。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告人基本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及相关信息查询材料、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交通违法记录查询、调查评估意见书、残疾人证、证人身份信息、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仪校准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视频资料及制作说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郑某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当庭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检验其血液乙醇浓度为129.7毫克/100毫升,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郑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公共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任 燕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欧阳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