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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7931号

毛松和与边旭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毛松和,边旭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7931号

原告:毛松和。

委托代理人:黄科松,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边旭铭。

原告毛松和与被告边旭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委托诸暨市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因调解不成,本案进入诉讼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冠军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张耀泽、

人民陪审员寿崇智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松和的委托代理人黄科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旭铭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松和诉称:2013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认欠不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边旭铭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毛松和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边旭铭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边旭铭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要求,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毛松和与被告边旭铭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边旭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事实清楚,其应依法承担归还本金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边旭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边旭铭应归还原告毛松和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3月9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边旭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冠军

代理

审判员  张耀泽

人民陪审员  寿崇智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 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