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02民初1228号原告雪萍中医诊所。法定代表人王雪萍,所长。委托代理人沈立,该诊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翁玉玲,该诊所员工。被告陈颖。委托代理人张凡,海城区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王朗,海城区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雪萍中医诊所与被告陈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雪萍中医诊所的委托代理人沈立、翁玉玲、被告陈颖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王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对北劳人仲字(2016)第46号仲裁裁决书不服,理由有:1、裁定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7月1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倍工资差额14490元,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当时被告来时是被告不愿签合同,原告就与其口头约定工资包括社保等各项补贴,2015年7月签合同,还是原告强烈要求被告才签订合同的,并非原告的主观原因,且也没有侵害被告任何权益。根据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原告已尽到了所有义务,反而是被告不能尽职尽责的同时,还要违背事实请求原告补偿;2、裁定2014年10月至2016年1月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4800元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因为原告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解除的,并提前通知了被告,但被告第二天就不来上班了,也不来与原告办理解除合同通知书就直接提请仲裁了,原告都是依法办理的;3、裁定原告补被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12月养老,医疗是没有事实依据,因为从被告上班第一天起,双方就约好工资中包括社保补贴的。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仲裁裁定的以上3项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也同时对原告显失公平,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请求不予支付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7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2倍工资差额14490元;
二、请求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北劳人仲字(2016)第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内容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该裁决是正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到原告处从事护士工作。
原告自被告入职至2015年7月17日期间,一直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5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期限为2015年7月18日至2017年7月17日的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为被告申报缴纳过社保,被告工作至2016年1月3日。被告在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7月17日期间月工资是2300.00元/月,2015年7月18日至2015年10月20日是2500.00元/月,2015年10月20日之后是2550.00元/月。原告没有向被告出具过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
被告认为原告2016年1月违法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为此于2016年1月7日向北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6日作出了北劳人仲字(2016)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驳回被告申请原告支付其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6日及2015年7月18日至2015年8月15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2、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7月1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14490.00元;3、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1月3日期间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800.00元;4、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应为申请人申报补缴2014年10月至2015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个人部分由被告承担,其他部分由原告承担,具体数额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5、驳回被告申请原告为其缴纳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1月3日的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的请求。
原告对该仲裁裁决的第二、三项不服,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北劳人仲字(2016)第46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卫生医疗机构执业证、雪萍中医工作证、护士执业证书、护士变更注册申请审核表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7月17日期间,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从2014年10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之日起即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应当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自用工之日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满一个月内没有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从2014年11月1日起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已被侵害,从此时起算一年内即在2015年11月1日前应当向原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被告2016年1月7日才向北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告要求支付的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7月1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14490元。2016年1月3日,原告认为被告消极怠工,口头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消极怠工的事实,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没有履行法定程序,擅自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雪萍中医诊所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应支付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7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2倍工资差额14490元给被告。
三、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1月3日期间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800元给被告。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的同时一并付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谭晓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关凯瑜附本案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