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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执字第6520号

吴江康之胜纺织有限公司与苏州恒普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吴江康之胜纺织有限公司,苏州恒普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6520号申请执行人吴江康之胜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周胜明,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竹冰,江苏××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恒普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金东国,该××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吴江康之胜纺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恒普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5)吴江商初字第17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明确:被告苏州恒普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江康之胜纺织有限公司给付货款3286992.2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8月25日起以3286992.2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48元,由被告苏州恒普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因苏州恒普纺织科技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吴江康之胜纺织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337875.58元,执行费为35779元。本院立案后即向被执行人苏州恒普纺织科技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吴江康之胜纺织有限公司送达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未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各银行、苏州市吴江区车辆管理所、苏州市吴江区房产管理处等单位调查核实,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在受理的其他被执行人为苏州恒普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案件中,依法查封了苏州恒普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布料,并在本院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上进行司法拍卖。待处置完毕,本案可统一参与分配。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苏州恒普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人吴江康之胜纺织有限公司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反馈材料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除被执行人名下布料外,未能查控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布料本院另案正在处置,待处置完毕,本案可统一参与分配。申请执行人吴江康之胜纺织有限公司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171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李建波

审判员  王进前

审判员  沈 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杨苗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