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8601刑初18号公诉机关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杨定富,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2013年9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4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29日被抓获并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辩护人钟云亚,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重铁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定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粤、魏小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定富及其辩护人钟云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杨定富携带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净重17.9克,持当日重庆北至永川东的G8556次列车车票准备乘车到永川,进入重庆北火车站北广场候车室安检时,被执勤民警和安检人员查获。杨定富的尿液经检测呈阳性反应。据此,公诉机关根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材料、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毒品检查、称重、提取、封存笔录、辨认笔录、刑事技术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收缴毒品凭证收据、火车票、强制隔离戒毒材料、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杨定富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定富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定富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毒品犯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至十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定富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杨定富提出其携带毒品未进入运输环节,不是运输毒品而是非法持有毒品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杨定富系吸毒人员,属于动态持有毒品,用于自己吸食,乘坐火车等公共交通工具也属正常现象,不应认定为犯运输毒品罪;2、其主观上无贩卖谋利目的,不为运输毒品,运输毒品不是单独的罪名,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贩卖和走私毒品等犯罪事实的前提下,以非法持有毒品认定;3、杨定富系吸毒人员有合理的吸食量,其当天进入火车站候车时,距开车时间还有约两小时,也许因其他原因,杨定富也不一定乘坐其购买车票的当次火车,不应算进入运输环节;4、杨定富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持有的大部分为甲基苯丙胺片剂,量刑上应考虑含量,建议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被告人杨定富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杨定富持杨某某1身份证购买当日重庆北至永川东的G8556次列车车票,准备乘车到永川,在进入重庆北火车站北广场候车室安检时,被执勤民警和安检人员从杨定富身穿的黑色皮质外套右侧口袋内查获“江小白”蓝色塑料牙签筒1个,内有白色晶体状可疑物1包等物品,后公安人员将其带至公安制证室检查,又从其外套右侧口袋内查获透明塑料包装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1包、外层用透明塑料袋包裹的内层用蓝色塑料袋、里层又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色颗粒状可疑物2包(均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并扣押、收缴)。经当其面对该可疑物称量,杨定富携带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2包,分别净重2.06克、1.84克,共计净重3.9克;红色颗粒状毒品可疑物2包,分别净重4.8克、9.2克,共计净重14克,上述毒品总计净重17.9克。经鉴定,从杨定富携带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系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红色颗粒状毒品可疑物系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杨定富的尿液经检测呈阳性反应。另查明,被告人杨定富使用其哥杨某某1身份证购买火车票,归案时自述为杨某荣,后供述为杨定富,经其亲属辨认,其真实姓名为杨定富。被告人杨定富于2013年9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4年4月12日刑满释放。杨定富因吸毒被梁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于2014年4月12日至2015年6月21日在重庆市万州区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宣读并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重铁公安处重庆北站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2.梁平县公安局屏锦派出所出具杨定富的户口证明、证人刘某某、张某某、邓某某、杨某某2、杨某某3的辨认笔录和证言,证明被查获的人实为杨定富,非“杨某某1”,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梁平县公安局出具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重庆市万州区强制隔离戒毒所出具的《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和重庆北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尿检提取笔录和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杨定富系吸毒人员。4.重铁公安处重庆北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杨定富于2016年1月29日21时许,持杨某某1身份证购买的当日重庆北至永川东的G8556次列车车票,在进入重庆北火车站北广场候车室安检时,其携带毒品可疑物被查获;5.重铁公安处重庆北站派出所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笔录、毒品称重、提取、封存笔录和照片、重铁公安处禁毒支队出具收缴毒品凭证收据,证实抓获杨定富(归案时报称杨某某1)后,从杨定富处依法查获4包可疑物,当其面称量其携带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2包,分别净重2.06克、1.84克,共计净重3.9克,红色颗粒状毒品可疑物2包,分别净重4.8克、9.2克共计净重14克的情况及重庆北至永川东的G8556次列车车票一张(票号:U050774);公安机关从杨定富处查获可疑物依法提取送检,并由重铁公安处禁毒支队收缴,现存放在该支队;7.证人颜某某、李某、徐某某的证言,均证明杨定富在进入重庆北火车站北广场候车室安检时,被执勤民警和安检人员查获携带可疑物的事实;8.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杨定富曾因毒品犯罪被刑事处罚。9.刑事技术照片经杨定富辨认无异议、火车票一张经杨定富的辨认系其持有;10.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出具的物证检验意见,证明本案查获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颗粒状毒品可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该鉴定意见于2016年2月16日告知杨定富;11.被告人杨定富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1月29日,杨定富持“杨某某1”身份证购买火车票,携带毒品准备乘车至永川东,进入重庆北火车站北广场候车室安检时,被执勤民警和安检人员查获毒品的上述事实和当其面称量其携带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2包,分别净重2.06克、1.84克,共计净重3.9克,红色颗粒状毒品可疑物2包,分别净重4.8克、9.2克共计净重14克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定富系吸毒人员,持他人身份证购买车票,明知是毒品而携带并进入重庆北站北广场候车室安检时被查获,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杨定富提出携带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未进入运输环节,系非法持有毒品的辩解意见和其辩护人提出其系动态持有毒品乘坐火车,且未上车不应算进入运输环节,运输毒品不是单独的罪名,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贩卖和走私等犯罪事实的前提下,应以非法持有毒品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杨定富系吸毒者,冒用他人身份证件购买火车票,携带甲基苯丙胺进入重庆北火车站时未主动申报并上交,其携带的可疑物被查获后,才交代携带毒品的犯罪事实且归案时未如实供述真实姓名,其明知是毒品,欲乘坐火车把毒品从重庆带往永川的主观意识明确,其携带毒品进站安检候车已属于进入运输环节,客观上运输毒品数量较大已进入运输环节才被当场查获,其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故上述辩护和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毒品含量较低的意见,依据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运输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的规定,不予采纳。杨定富运输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净重17.9克,数量已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数量较大的标准,应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以上并处罚金。杨定富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毒品犯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处罚提出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定富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24年7月28日止)上述所判罚金,被告人杨定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完毕。
二、本案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净重17.9克予以没收,该毒品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俊东
审 判 员 王 勍
人民陪审员 刘正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子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