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修民劳初字第31-1号原告张小四,又名张某,男,1967年3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文洁,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修武县云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地址:修武县云台山。法人代表人孟小军,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军生,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修武县云台山旅游服务公司。地址:修武县云台山。
原告张小四诉被告修武县云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以下简称云台山管理局)、修武县云台山旅游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旅游服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范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洁、被告修武县云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委托代理人王军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0年原告调入云台山工作,事业编制,在管理股工作。2001年因与孟建国将散客票开成团体票至今不安排岗位。在此期间,原告每年都多次到被告处找负责人要求工作终无结果。原告也曾多次信访,被告在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写原告系自动离岗。2015年4月10日劳动仲裁委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恢复原告工作。2、被告补发原告停工期间的工资。3、被告补缴原告在被告处开始工作起至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
被告云台山管理局辩称,原告所称的事实与理由均不实,张小四是2010年9月与孟建国两人将个人票开成团体票赚取差价共计194元,原告张小四得100元,当时单位免于行政处分,调离手续,张小四也未办理调离手续;另外原告均系修武云台山旅游服务公司的员工,旅游服务公司已经被工商局注销,所以原告要求恢复工作是错误的。原告要求补发停工期间的工资,是错误的;根据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情况属于吃空饷,索要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张小四贪污门票,限期离职,不存在停工工资。张小四从单位限期调离,和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旅游服务公司系独立的法人,云台山管理局仅仅是上级主管单位,旅游服务公司应当独立承担责任。云台山管理局作为上级主管单位,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责任。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修武县云台山旅游服务公司是否注销,以及注销后相关的责任、义务由谁承担;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什么;3、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及第三项诉讼请求如果成立能否达到实际执行。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信访处理意见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工资发放名单凭证;3、申请调取上次开庭的证人证言;4、原告体检表;5、修武县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6、修武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均证明诉讼时效并未中断;7、修武县编委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均系旅游服务公司的工作人员,也证明旅游服务公司的主管部门是云台山管理局,如旅游服务公司被注销,责任主体即系云台山管理局。裁定书的证明指向也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云台山管理局质证认为,信访处理意见书不能证明时效问题,劳动仲裁有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每年都去劳动仲裁进行处理。对不予受理通知书没有异议。对体检表有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也恰恰证明原告均未上班。关于工资凭证只能证明曾经开工资的情况,并不能证明现在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上班了。对民事裁定书没有异议,但是其证据指向不能证明与云台山管理局存在劳动关系。对修武县编委的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不存在事业编制问题,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经和旅游服务公司有劳动关系,并不能证明一直与云台山管理局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正常上班,原告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没有上班。并且信访只是2014年的,应该有不上班第一年提起仲裁的相关手续,才能证明诉讼时效未中断。被告云台山管理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修景2015-35号文件,证明对张小四限期调离;2、纪检谈话一份,证明张小四当时贪污100元。张小四知道对其限期调离的情况;3、2014年4月23日纪检调查刘艳明的笔录一份,证明张小四知道云台山对其处理的决定,已经贪污100元的情况;4、陈富昌的笔录一份;5、修景2010年34号对孟建国处理意见,孟建国当时和张小四两人共同贪污票款194元。2014年4月24日检查局调查孟建国的笔录一份。证明孟建国自己将手续调走了;6、提交一份旅游服务公司注销的工商局档案材料申请,证明原云台山旅游服务公司注销后,被云台山管理局接收。
原告质证认为,对张小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这些证据连起来只能证明张小四现今仍与被告保持着劳动关系。对注销申请没有意见。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及其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0年8月原告调入旅游服务公司工作。双方形成人事聘用合同关系。2001年9月,在双方均未明确表示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双方停止了实际履行。后被告云台山管理局注销了旅游服务公司并接收了该公司的相关财产和人员。
本院认为,被告旅游服务公司已被云台山管理局注销和接收。被告旅游服务公司的权利业务就应当由被告云台山管理局承担。原告对修武县云台山旅游服务公司的起诉因该公司被注销而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诉求被告补缴的各项社会保险,因涉及劳动保障部门的行政职能,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小四对修武县云台山旅游服务公司的起诉。驳回原告张小四对云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关于请求为其补缴自开始工作之日起至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的起诉。本案受理费另行裁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范 鑫
审判员 郑 蕾
审判员 姜甜甜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薛玉婷 来自: